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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四)(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五、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

  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以及与其相类似的英美法系立法例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实际操作过于繁琐、无因性法律后果过于绝对且与公信力效力重叠。而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方法例正好克服了二者之不足,从而“成为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19〕(p91 )结合我国沿习大陆法的传统,目前物权立法还是应参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为宜,并体现出我国自己的立法特点。具体说就是:

  (一)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物权行为同债权行为一样,是普遍法律行为的一种。物权行为可以单独存在,如对物的抛弃行为;也可以依双方当事人意志设定物权行为,如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的合意等。物权行为也有与其它法定行为相伴而生的情形,如继承、婚姻行为、时效取得、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附合、混合、加工、混同以及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等,该情形下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物权行为也有和债权行为相伴的情形,以买卖契约最为典型。当这种以债权行为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尽管亦有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情形,如交付产权证书的行为,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多数时候是结合在一起的,习惯上以债权行为表现出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此时,物权行为仅在观念上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具有独立性。亦即“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抑或虽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1〕(p149)王泽鉴先生也指出:“此种移转所有权之意思,似不必加以独立化,使其成立独立之物权行为,在理论上尽可将其纳入债权之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20〕(p272)

  (二)当以债权行为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时,有了双方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如交付产权证书的行为),可以使该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如果涉及第三人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让他人明确物的权利归属,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物权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形式要件,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使观念的、眼睛和肉体不能看到与触及的权利有形化”。〔21〕(p204)法律赋予登记和交付最直接的效力是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在一方面保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注:此处的独立性既包括物权行为的现实独立存在,亦包括观念独立存在(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时)。在后一情形,登记或交付仍应理解为是与债权行为中所内含的物权行为发生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即仅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物权行为就成立;另一方面使物权行为内容与公示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做到内在的统一,使二者同其命运。登记和交付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后果(生效要件以及公信力)的行为即法定行为。所以说,物权变动的过程,其实质是意定行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的结合。

  (三)这种意定行为和法定行为的结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强调的或者说尊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赋予该意定行为具有决定法定行为的效力。即使物已经交付或登记,如果双方当事人意志不统一(不自由或不真实),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的物权移转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由于关涉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此时法律赋予法定行为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即赋予公示行为公信力。双方当事人物权移转后,买受人又转移给依赖该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与其初始意愿不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也强制该行为有效。这样,交付或登记行为就具有决定双方当事人意定行为的效力。刘得宽先生卓有远见地意识到这一点,他指出社会交易(物权变动)“虽然有契约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差别,一般买卖当事人间以意思要素为优先,当事人之任何一方与第三人间关系则以形式要素为优先。”〔22〕(p473)应该说,在涉及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公信力是维护交易安全制度的核心与基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荷兰民法典的修改,充分肯定了这一点。那就是新民法典“保护依赖相关的意思表示而行事的人或者从非所有人处善意受让某物的人的法律条文大量增加”。如“从无出售权的卖方处受让不动产者的保护,如果所有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而事实上并未登记的话,不知道障碍存在的受让方应取得该不动产完全的产权。同样的保护也适用于信赖不正确登记内容的受让方,如果该种不正确的内容所有人能够更改却未予更改的话(第3篇第24、26条)”。 关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从非所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规则仍然保留在第3篇第86条中, 但新法典更是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23〕(p66)公信原则以物权变动必须公开、 公示的要求为其逻辑起点,又以通过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实现交易安全为其归宿。物权法中一系列直接或间接蕴含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如善意取得、房地产登记、动产担保等都是公示公信力原则的具体化。公示公信力是物权变动的制度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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