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物权法领域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物权法定主义基本上排斥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当事人在缔结“物权契约”时,也没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亲属法和继承法的基本法律规范是法定规范,能够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决定法律关系实为罕见,对其法律行为进行抽象没有多少价值” .为什么对同样性质的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可以漠然置之,而对物权行为却如此看重。[1]
综上,债之契约的履行行为中根本不存在自由意志,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因此,不是法律行为,不存在“物权契约”。
二 物权行为与交易安全
物权行为理论自1820年创立以来。历经200年,其间支撑其存在最重要的理由就是交易安全保护机能。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中从事后拒绝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主张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提出有了无因的法律构成,原权利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权利主张,仅限于对第一受让人行使,而不得对由第一受让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二受让人行使。这样,原权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就与第三人隔离,交易第三人因此受到保护。[2]正是由于耶林对第三人利益的关注,故一般将其誉为明确物权新给理论交易安全保护功能的第一人。此后,耶林的主张在普通法学者中广为传播。[3]
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原因之一,也是出于对该理论交易安全保护功能之期待,这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理由书、帝国议会提出的“觉书”的内容中可以推知。[4]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不过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第三人基于让与人的处分权取得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第三人是基于自己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法律保护善意。相比之下,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导致对恶意的保护。这就失去保护交易安全的灵魂,失去了其正当性,从而不当扩大了对第三人法律保护的范围。“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察,此乃与近现代人类文明下国民的法感情、法意识和社会道德的基本理念完全相悖”,且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如受让人通过欺诈取得了出卖人交付的某种具有重要价值的特定物,为防止出卖人追夺该物,遂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虽为恶意也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5]
物权行为赞成者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保护第三人善意恶意不分,并不必然导致交易不公正。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能取得物所有权,其继续处分为有权处分,就相对人而言无所谓善意恶意思。
赞成者这一理由不成立。这一观点完全是无视事实的。怎么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第三人就没有善意恶意之分呢?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合同存在瑕疵而无效,第三人知道这这一瑕疵的存在,知道该合同是无效的,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理论和否定的情况下,这种情况都会出现,都是客观存在的,为何在否定物权行为、买受人没有处分权的理论下,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就是恶意的,而在承认物权行为、从而买受人有处分权的理论下,“第三人明知”的这一事实却又是“无所谓善意恶意”呢?明明是第三人的同一主观心理状态,在不同的理论下,却被作出了不同的定性,这是不是合理的呢?比如说受让人通过欺诈取得了出卖人交付的某种具有重要价值的特定物,为防止出卖人追夺该物,遂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这时,赞成物权行为者能说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还是“无所谓善意恶意”吗?
以下再对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功能作一比较:
1赞成物权行为者提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内在机理不同,前者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即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6];而后者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从运行机理看,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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