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云元(化名林伟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江县潘渡乡朱步村25 号。因本案于1999年4月17日被拘传,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现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云元犯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案,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 (1999)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云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云元接受林云飞(另案处理)提供的“情报搜集提纲”伙同林承棠(另案处理)窜到被告人原服役的大连市海军航空兵土城子场站,从在该部队服役的赖×、高×兴、陈×等人处,搜集我军内书籍、《海军杂志》、《航空杂志》、《人民海军报》等大量情报资料。从大连回连江后,林云元伙同林承寿(另案处理)乘魏金宝(另案处理)的船至马祖海域,将所搜集到的我军内情报交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间谍组织,同时把自己的 “士兵证”也交给间谍人员查看,用化名“林伟光”领取经费700美元,林云元分得赃款300多美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福建基地保密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林云元亦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另外,1994年4月间,被告人林云元独自又窜到大连市海军航空兵土城子场站,从在该部队服役的赖×、高×兴、陈×等人处搜集海军航空兵土城子站83、85、89年飞行训练安全措施等方面的文件,以及部队书籍、刊物等大量情报资料带回连江,再次雇魏金宝开船出海,到马祖海域台湾军情局马祖站间谍船上,将情报资料交给该站间谍,领取了经费1350美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海军航空兵第二师政治部保卫科关于外场飞行保障指挥室资料室的六份机密、秘密文件丢失下落不明的报告、海军航空兵土城子场站保密委员会密级证明等,被告人林云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元云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云元犯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林云元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受林云飞引诱、教唆而参与犯罪,认定被告人窃取部队的文件、资料失实,上诉人没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1995年11月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收审期内,已向连江县国家安全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此后没再犯,对于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云元在林云飞的多次利诱下,接受了林云飞提供的“情报搜集提纲”,原判认定被告人林云元二次窜到大连海军航空兵土城子场站搜集我军内情报,乘魏金宝的船至马祖海域,将搜集到的情报交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间谍组织,共领取1650美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林承棠证实了林云飞利诱林云元,林云元收去林云飞交给他的“情报搜集提纲”,共同前往大连搜集我军情报;证人林承寿、魏金宝证实与被告人林云元出海,林云元将资料提供给台湾特工,并用林伟光的化名领回美元;证人高×兴证实被告人林云元让我帮他搞点《人民海军报》,林云元第二次来部队时,应林的要求曾给林办过两张部队封条,开过部队通行证,林云元还要求他搞几份密级高的文件;证人陈×证实借给林云元4-6本海军杂志等书刊未还,林云元第二次来,要他搞些绝密的文件;海军福建基地保密委员会证明:《人民海军报》、《海军杂志》、《航空杂志》均为内部刊物;证人赖×证实:林云元94年4月又来部队向我要资料,我有带林云元到资料室,林云元在资料室抽屉、桌上等处拿走83、85、89发行的关于飞行训练、安全措施和场站安全整顿方面的书籍、文件到外面复印,原件还有5、6份未还,还拿走一些绘图纸绘的机场地图以及10本左右《海军杂志》、《航空杂志》、《军事天地》等;海军航空兵第×师政治部保卫科关于资料室中部分资料属机密、秘密等级,其中6份机密、秘密文件丢失下落不明的报告;海军航空兵土城子场站保密委员会密级证明证实:该站年度的飞行训练、安全措施和安全整顿文件均属于秘密等级;被告人林云元曾供述:我有接受过林云飞的“搜集情报提纲”,两次到了大连搜集了部队的文件、军队的刊物和训练书籍,还有将几份部队的文件进行复印后带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元二次窜到我海军航空兵部队收买、窃取情报资料,并输送出海提供给台湾军事情报局马祖站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受林云飞利诱一节,原审已予考虑,关于1995年向连江县国家安全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一节,经查属实,但连江国家安全机关在上诉人1995年交代犯罪事实之前,已掌握了原审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情况,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条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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