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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例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5.上海新新公司出具材料证实1999年3月份卖给李玉林丙酮72桶,计10.8吨,氯仿20桶,计5.94吨;4月份卖给李玉林丙酮76桶,计11.4吨,氯仿18桶,计5.22吨,醋酸杆47桶,计9.4吨;

  上列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玉林及原审各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丙酮215桶,共计32.25吨;氯仿共38桶,共11.16吨;醋酸杆47桶,计9.4吨;氯化亚砜27桶,计8.1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林及原审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易制毒化学物品特殊管理法规,将大量制毒物品从内地运至境外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本案系有组织、有分工,并精心策划的走私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上诉人李玉林与在逃的陈国忠共谋,后又积极从上海联系货源,安排制毒物品运输,属本案主犯;其余各被告人均系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玉林在被抓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亦为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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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贤,男,47岁,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电脑软件设计人员,家住台北市文山区恒光街14巷24号4F。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凤、吴银洲,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2000)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贤犯走私,于200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代理检察员陈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贤及其辩护人李培凤、吴银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明贤欲搭乘NX131次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此前,被告人陈明贤将四包白色碎块状、粉状毒品海洛因用黄色的松紧绑带和白色胶粘纸捆绑在其左、右小腿后面。下午二时许,选择海关无申报通道通关后,经人身安全检查门时,被海关安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包物质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达700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对被告人陈明贤进行了讯问,宣读了未出庭证人丁X的书面证言及证人严X琴的证词,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飞机票及登机卡、陈明贤的身份证件、通行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陈明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明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陈明贤不是该批毒品的所有者或货主,系受雇于人,为赚取运费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陈明贤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介入本案之前,即将全部事实向海关驻机场人员及安检人员作了如实交代,构成自首。请求对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明贤将四包白色碎块状、粉状毒品海洛因用黄色的松紧绑带、白色胶粘纸及女式黑色连裤袜捆绑并固定在其左、右小腿上,外套西裤后,乘出租车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欲搭乘NX131次航班返台。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明贤从无申报通道通过海关检查大厅,在经过安全检查门时,因金属探测器发出警报,而被海关安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量达700克。案发后,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经庭审查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证实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立案侦查及破案的情况。

  2、厦门海关驻机场办事处关于查获陈明贤走私毒品一案的经过说明、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证人海关工作人员丁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被告人陈明贤携带海洛因准备出境时将其查获的经过。

  3、陈明贤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陈明贤的现场情况、陈明贤私藏毒品于身上的情况及毒品海洛因的外包装特征。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陈明贤身上缴获的四包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净重700克。

  5、登机牌及机票,证明被告人陈明贤于3月27日从台北飞抵厦门并欲于30日搭乘NX131航班从厦门返台的事实。

  6、被告人陈明贤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于2000年3月30日欲携带毒品出境时被查获的事实。

  7、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连裤袜、松紧绑带、胶带等,与陈明贤的供述相印证。

  8、被告人陈明贤对其在厦居住地点的辩认笔录,证明陈在厦居住于吕岭路金岭花园东塔楼6A。

  9、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对陈在厦暂住处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该处所搜获胶带、塑料袋的情况,与陈关于其用来包装毒品的工具系从其暂住处取得的供述印证,证实陈在该处将毒品捆绑于身上的事实。

  10、证人严X琴证词,证明被告人陈明贤在厦居住的处所系由吕宙夫妇(均系台湾人)向其承租的。该证词与陈明贤的有关供述相印证。

  11、随案移送的陈明贤的台湾地区证件及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证明被告人陈明贤的身份情况,及其于3月27日首次入境,30日欲出境的事实。

  1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700克海洛因均上缴厦门市禁毒办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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