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2月26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撬开某公寓203室窃得人民币1.2万元。当其开门准备离开时,该公寓303室住户周某正好从203室门口经过,李某以为周某系203室户主要来抓他,对周某猛击一拳后夺路而逃。案发后经鉴定,周某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并不知道李某系窃贼,其主观上没有抓捕李某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对李某实施抓捕行为,没有抓捕行为也就无所谓“抗拒抓捕”,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李某的行为仅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其在盗窃1.2万元后离开作案现场时,又对周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李某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进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虽然是误将周某当做前来抓捕他的被害人,但其殴打周某的行为仍构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 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这种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最初犯意是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并且具体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财物的行为;(2)行为人因在盗窃、诈骗或者抢夺公私财物过程中被 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的条文表述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 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非“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即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是行为人实施转化型抢劫罪时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只要主观上符合这一要件,客观上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构成 抢劫罪,而不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确实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并没有他人的抓 捕行为,只要其主观上出于抗拒抓捕这一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也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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