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丧妻的朱某与离异的孙某于2005年10月结婚,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还可以,然而时间一 长,由于孙某身体不好不能干活,对朱某父母不好,加上孙某经常与前夫联系,朱某与孙某产生了矛盾,一争吵朱某就动手打孙某,发展到后来,朱某一看见孙某在 街上就拳打脚踢往家拖,羞辱、殴打成了家常便饭。2006年5月28日,孙某在众人面前又遭到了朱某的殴打和羞辱,不堪忍受屈辱的孙某回家服毒自杀,经抢 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涉嫌虐待罪,但不适用《》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加重情节的规定。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为如殴打、捆绑等原因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适用第二款。而该案中孙某的自杀虽与朱某的虐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该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不但包括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也包括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导致的重伤、死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 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 标志。情节是否恶劣应根据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的手段、虐待的后果等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
虐待罪第二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一种是指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 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有伤不给治、有病不给看及由于捆绑、饥饿等,致使被害人伤情恶化、病情加重,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 亡。另一种是由于被害人因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残、自杀造成的重伤、死亡。在后一情况下,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虐待行为,而在客观上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 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实施虐待行为中,如果有伤害的故意而采取殴打的方式,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应以定罪处罚,如果有剥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则应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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