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9日晚10时,犯罪嫌疑人杨某(重庆市大足县人,2001年10 月刑满释放在家务农至今)伙同邓某(重庆市大足县人,另案处理)、刘某(重庆市大足县人)驾车到潼南县以嫖宿为名付嫖资200元给某茶楼老板郑某后,将坐 台女青年陶某带至大足县龙水镇新兴街王某的租赁屋内,王某还买来饭菜给他们几人吃。当晚杨某与陶某嫖宿。次日上午10时,陶某提出离开龙水镇回潼南县,杨 某不准陶某回去,对陶某说:"我拿了200元钱的,还陪我两天嘛"。陶某说:"我不干,我退你500元",扬某威逼陶某拿5000元钱才能离开。陶某被迫 与茶楼老板郑某电话联系借款,杨某等人也多次打电话给郑某,谎称陶某损坏了扬某的电脑,叫郑某帮忙赔5000元才能放人,在同年10月20日晚上及次日下 午杨某在王某租房内又与陶某发生了二次性关系。在同年10月20日下午,王某在知道陶某下楼买烟扬某拦住不准走的情况下,劝说陶拿足钱就可以潼南县,向陶 某提出并在其租赁房内与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郑某于同年10月21日上午将2000元汇到了杨某指定的帐户上。当晚8时许,杨某、邓某带陶某到大足县城, 杨某等人授意陶某去取款,陶某到农行一自动取款机上取1950元交给扬某,杨某除支付陶某回潼南的车费150元外,自己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邓 某、刘某瓜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的行为是已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关押,并勒索财物,其行为应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的行为构不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的行为是已将被害人作为人质关押,并当场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和强奸罪。犯罪嫌疑人杨、王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敲诈勒索,应定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和强奸罪,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涉嫌强奸罪。
第六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杨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奸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 杨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敲诈勒索,王某为杨某实施敲诈勒索提供了场地和食宿,具有帮助行为,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要区分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较为复杂,但要把握最主要的一点:即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抢劫罪威胁内容实现的时间和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均为当场,而敲诈勒 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关于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两个方 面:一是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侵害相威胁,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而绑架罪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等人交出 财物。二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问 题,因杨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勒索陶某的钱财,非法拘禁陶某是手段,勒索陶某的钱财是目的,杨某等人的犯罪成立牵连犯。按我国理论与刑事立法的 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不以数罪论,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当两个罪的法定刑相同时,按目的行为的罪名定罪。本案中,杨某等人 杨某等人的犯罪手段的罪名是非法拘禁陶,目的行为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与非法拘禁罪法定刑相同,因此,对杨某、王某应从敲诈勒索罪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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