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害人桂某因知道犯罪嫌疑人杨某经常盗窃摩托车,桂某也想买一辆,于是叫杨某为自己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他,并约好第二日晚8时见面。
第二日晚十一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与刘某、谭某等人因没有钱用,便共谋出去盗窃或抢 劫。杨某在一路口见到被害人肖某(系杨某、桂某的熟人)骑着摩托车,便拿出刀具威胁肖某要求肖某拿钱出来,并叫肖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桂某,被害人桂某等五人 也立刻赶到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刘某、谭某等也到达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杨某便以为桂某盗窃的摩托车被派出所没收为由(实际上杨某并未为桂某盗窃摩托车, 该理由系杨某编造),要求桂某拿钱给杨某等人使用,被桂某拒绝。后杨某等人便拿出刀具对桂某等人进行威胁,如果桂某等人不拿钱便不许走,刘某还威胁桂某等 人“限十分钟之内拿钱出来,否则就要弄(打)人”。桂某说自己身上没钱,要求派一人回去拿钱,杨某等人害怕桂某是回去找人来帮忙,便威胁说:“今天谁都不 许走,谁走就打谁”。桂某等人无法,只好将手机(价值一百余元)及几十元现金拿出递给杨某,恰逢此时一辆警车经过,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未接住手机及现金便 逃逸。
对于本案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刘某、谭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但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刘某、谭某的行为涉嫌(未遂)。
笔者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 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未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个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很好区分,在构成要件上二者之间存在很多交叉。在主观方面,二 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 的“威胁”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甚至第三者进行威胁;抢劫罪的“威胁”只能当场进行,并且威胁的内容具有现实性,即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 要求,威胁内容(暴力)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 害;抢劫罪只能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抢劫罪一般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通过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来实现 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害怕和恐惧心理来达到犯罪目的;抢劫不要求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而敲诈勒索必 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没目的,编造为被害人盗窃的摩 托车被派出所没收的理由,以此为借口勒索被害人桂某等人的财物。从形式上看,好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之所以有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敲诈勒索,就是 因为嫌疑人杨某等人编造了一个为被害人盗窃的摩托车被派出所没收的借口,因此认为嫌疑人主要是利用这种虚假的理由,而不是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来占有被害 人财物的目的。而被害就是基于相信了嫌疑人编造的理由而感到理亏,而不是基于嫌疑人以使用暴力的原因才给嫌疑人财物。因此,一部分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 等人涉嫌敲诈勒索,但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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