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均系丙小学五年级一班的同桌同学。某日上自然课时,老师授课完毕后吩咐同学们自由安排,甲便在课桌下面的简易抽屉(一块木板,主要用于放书包)内玩 起了塑料玩具“木来虎”(动物形块状塑料,钻二个孔穿上绳子,玩时来回拉动绳子,塑料转动),转动着的“木来虎”无意中与置于简易抽屉内的搪瓷盅发生碰 撞,发出了悦耳的声响,乙觉得声音好听,拿起搪瓷盅欲碰“木来虎”,甲担心自己的搪瓷盅被碰坏而予以制止,乙在放下搪瓷盅的一瞬间,“木来虎”再次与搪瓷 盅发生碰撞致“木来虎”破碎,碎片溅入甲的右眼内致使其右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新生血管,属八级伤残。甲将乙、丙作为被告推上法庭,
分歧:本案在处理时,对丙小学应按何种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小学的任课教师在上自然课的时候,吩咐同学们自由安排,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未尽到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任其在课堂上玩玩具,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甲被玩具损伤事件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丙小学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任课教师发出自由安排的指令后,作为未成年人的甲玩玩具,是一种正常的游戏活动,且甲玩“木来虎”的活动一般不会造成损害,教师对其行 为不加干预并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况且甲是在简易抽屉内玩玩具,其行为脱离了教师的正常注意范围,任课教师在主观上没有疏于对学生管理的过错。但毕竟甲 的伤害是在课堂内造成的,丙小学对甲的损失不予分担显失公平,因而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由丙小学合理分担一定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条件包括:1、须有违法行为;2、须有损害后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 须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在民事法律上,我们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如 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过错就无从谈起。民事法律上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 形式,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种义务的人却未实施。本案中, 丙小学是否有过错,我们首先应分析他是否有违法行为。我们知道,学校要完成教书育人的职责,就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游戏、兴 趣活动等等,但对学生的游戏等活动负有安全指导、监督的责任,如果学生的游戏活动在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教师则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甲玩的玩具 无疑不具有危险性,甚至在通常情况下,即使转动着的“木来虎”撞击到其他物体,也很难说具有危险性,教师没有制止,没有违反应尽的义务,有什么违法性呢? 既然教师的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其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因而丙小学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丙小学分担损失。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得出丙小学有过错的结论,是因为混淆了学校的教育责任与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的界线,认为任课教师上自然课时安排学生自由活动的行为违反 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规定,因而具有民事违法性。笔者认为,教师违反学校课堂教学的规定安排学生自由活动的行为,只能是与不能很好地完成自然课的教学任务这个 结果产生因果关系,这不是本案要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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