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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3)管理的非中心化。网络空间中没有最集中的管理,互联网上的每一台计算机都可以作为其他计算机的服务器(server)。这种对网络空间的管理的非中心化倾向是由互联网核心技术本身决定的,因此,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信息交流平台。目前,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互联网,由此产生了包括网络空间中严重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在内的许多法律、政治、文化、教育等问题。

  (4)交互性和实时性。网络空间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计算机操作命令,这些网络数据信息就会即刻在网络中迅速传播开来,同时网络上的行为又是互动的,通过网络,用户可以自主地发出信息、接受信息、回复信息。

  正由于网络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犯罪行为经常地突破国界,跨越不同法域,形式上符合一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具有刑事责任可追究性和刑罚可罚性。网络行为的跨国犯罪性又导致了各国对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实施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如何行使刑事管辖权发生严重冲突。

  三、网络犯罪给传统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理论产生的冲击

  网络是在现代社会中和领土、领海、领空、拟制领土并列的第五空间,网络行为者可以随意的、有目的的或者在“过失”[⑨]情况下,实施对本国或者他国的网络资源的合法用户的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⑩],对于这种“跨国界”的“抽象越境”[11]行为,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对传统的犯罪地理论-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理论和法律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冲击。

  在网络犯罪的管辖权确认中,如何正确确定犯罪地,是一个争议激烈的问题。传统的刑事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2]: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所以事实上,上述问题的法律根源在于如何认定网络行为是否符合行为对象国家的刑事管辖法律规定,网络行为是否纳入一国的刑法调整范围,而行为纳入一国刑法调整范围的连接点在于一国刑法如何认定行为的发生地与结果地是否发生纳入该国刑法的调整范围,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因此确认对网络行为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就转化成最初如何认定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的法律问题。

  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犯罪行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体犯罪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传、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第二、犯罪人的操作指令以及犯罪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终端设备、IAP(Internet接入提供商,即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CP(Internet内容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在网络行为者实施这一系列的行为的时候,就会在事实上跨越若干个国家的“国界”,在形式上符合若干个国家的刑法规定所认定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法律冲突”[13],是否这一系列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网络信号经过的国家的刑事法律都拥有管辖权或者只有其中的某些国家拥有管辖权,现有的各国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承认这些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就使得各国的法律的刑事管辖权产生了冲突。

  涉及到该法律问题的最著名的案件是: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录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录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录到美国国防部的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秘密。在本案中,如果所有的过境国都是犯罪行为地或者是结果地,即从联邦德国登陆电脑,发送网络信号-网络信号途径西德、日本和美国一所大学-登陆并通过计算机程序和网络信号攻击美国国防部网站,这一系列行为是否都是犯罪行为,如果都具有刑事违法性,就必然会造成各国对该网络行为都行使刑事管辖权,产生激烈的网络刑事管辖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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