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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的概念(5)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大陆学界,几本专门研究刑事政策学的著作分别对刑事政策进行了定义,如马克昌教授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学》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 杨春洗教授主编的《刑事政策论》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为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依据我国的犯罪状况和犯罪产生的原因而确定的,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区别不同情况,运用刑罚或其他处遇手段的行动准则和方略。" 肖扬先生主编的《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认为:"刑事政策和策略,简略来说就是一个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犯罪的制度,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的方针、准则、决策和方法等。""目前在我国,刑事政策和策略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 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 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事政策学》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及具体措施的总称。" 此外,还有不少学者在有关论著和辞书中表达了自己对刑事政策定义的看法。

    通过前述对刑事政策定义的列举,我们可以看出,中外学者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分歧或不同:

    第一,刑事政策的主体。刑事政策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机关,亦或包括政党甚至社会(团体)?还是应当将刑事政策的主体定义为社会整体?如果将社会整体作为刑事政策的主体,那么除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外,公民个人是否属于刑事政策的主体?

    第二,刑事政策的范围。是仅限于立法领域,还是包括司法等领域?是仅仅限于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包括社会政策领域?如包括社会政策领域,"社会政策"的范围如何界定?

    第三,刑事政策的手段。是限定在刑罚范围内,还是进行进一步的扩充?如果扩充的话,扩充的范围如何?是扩展到与刑罚制度相联系的有关制度如保安处分等,还是扩展到能够抑制犯罪的所有手段和措施?

    第四,刑事政策的目的。刑事政策是单纯为了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呢还是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亦或有更高层次的目的?等等。

    下面,笔者将对这些问题作出自己的初步回答。

    (二)刑事政策概念的初步整合与重新定义

    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指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因此而牵涉到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该定义包含或隐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具体涵义:

    第一,刑事政策的内容从总的方面看,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第一方面是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这是刑事政策的首要内容。这一点大多数学者的看法应当是相似的,只不过在具体措辞上学者们常常交叉使用预防、控制、抑制、减少、制止、防止、遏制等术语,笔者在这里使用"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基本思路是:预防着眼于未然,惩治着眼于已然,而控制则着眼于将已经出现或已经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第二个方面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这一点可能不是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因此有必要稍加展开。综观人类历史,一部刑罚史总的来说就是不断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不断从不把犯罪人和犯罪嫌疑人当人看走向把犯罪人和犯罪嫌疑人当人看的历史,特别是近代以来,人道主义和人权在刑事政策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在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方式上越来越文明,许多残酷的刑罚和刑罚执行方式都相继被废除,这种演变是刑事政策从单纯关注惩治犯罪到关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结果。试想,如果只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着眼,那么干脆把所有的犯罪分子都判死刑好了,那样不就彻底根除了犯罪的危险了吗?如果只从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着眼,那么干脆采取对司法机关采取军队的管理模式好了,那样打击犯罪不更有效率、更方便吗?举近的例子,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提前介入,废止收容审查,1997年修订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废除类推制度等,这些重要刑事立法政策的确立不都是为了更人道、更文明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吗?同样,象我们现在在公检法机关推行的"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在监狱、劳教场所推行的"文明治监"、"文明治所"等政策,不都是从这方面着眼的吗?刑事政策第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被害人的关注。从历史上看,在现代诉讼制度建立之前,被害人是作为起诉者和控告者的角色参与诉讼的,现代诉讼制度建立之后,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由国家专门的公诉机构来提起诉讼,此后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 在罪犯本位观的刑事司法政策下,刑事被告人逐步成为关注的重点,对他们的权利保障也日益受到重视。"因此,尽管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却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机构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和 满足犯罪人的要求建立的,而不必太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 自上个世纪60年代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逐渐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发展。导致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二是由于西方国家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影响。最早强烈要求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他们强烈要求设立强奸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询机构,修改在审判中使她们陷入困境的证据规则。三是西方国家的矫正实践表明,各种矫正罪犯的学说及其措施均未取得理想的效果,人们开始对彻底改造犯罪人失去信心,转而考虑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此外,对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等都被作为有效的刑事制裁措施和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因素加以认识。 在上述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刑事诉讼对刑事被害人的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地位不断得到改善。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顺应了这一时代要求,加强了对犯罪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如将犯罪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由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扩大了犯罪受害人的直接起诉权,等等。 可见,把对刑事被害人的政策作为刑事政策的一部分独立内容来看待,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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