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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10)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4、照应性立法原则。保安处分与刑罚虽然各异,但又同置于一部法典中并且统属刑事制裁。而且,就对人的处分看,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一般也是刑法分则(包括单行刑事立法和附属刑法)特定的个罪行为人或者实施了类似此种犯行的人。为此,立法者在建制保安处分于刑法典的过程中,需注意刑法总则规定、分则个罪规定与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范围上的协调照应。

  例如,假定立法上认为:那些因婚恋不顺或其他不遂心之事即恶意恐吓他人、若自己达不到目的即威胁行将杀人、毁容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大,应予保安监置处分,〔19〕 那末,立法上就需在分则中作出照应性规定:即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恐吓罪。否则无法对此类已经显露出行将杀人越货的、社会危险性极大者绳以保安处分,以防卫社会,当然更甭说刑罚的适用了。分则中还可作出照应性立法的个罪规定有:增设卖淫关联罪-从而可对那些惯常自行拉客行嫖的卖淫者课以妇女辅导处分,这在世界立法例中不少,如日本、格陵兰刑法即有此个罪规定,虽然各国罪名规定不一样。(我国现行刑法上无此犯罪规定,司法中遇此犯情,常以流氓罪定罪判刑)。常年酗酒罪-以对那些常年倚酒横行、既伤自己身心,又动辄杀人伤人者施以强制禁戒处分 ,等等。〔20〕

  5、社会、个人权益衡平原则。这里所谓权益衡平,绝非指二者法益所含价值量度相同、因而社会与个人价值冲突时,社会宁可为个人作出牺牲。无疑,一般意义看,特别在同种法益相比较的情况下,社会法益当然大于个体法益:因为它含有社会全体或绝大多数个体的法益。因而,一般而言,社会法益的价值量当然大于个体法益价值量。然而,社会不是空洞抽象的社会,全社会的法权含有个体和集体的法律权利;全社会法益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使社会每一成员能以获取到更大限度的法定民主和自由。因而,倘若因“保安”而过多过滥地侵犯个人法益,社会防卫的价值支出过大、则防卫的效果就等于零甚而呈现出负面效应。因而,这里所谓“衡平”,只是指尽量以最小的个人价值支出来获取社会价值的相对恒定。

  由于保安处分不讲求罪刑等价,而着意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者,即便是限制责任能力人甚或无责任能力人,也可能在较长期限内被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无论是强制治疗还是保安拘禁。此即所谓的为社会防卫计,不得不牺牲较小的权益以保卫更大的全社会法权。然而,由于所谓“危险性”的大小,是根据一定的危险性“表征”估价出来的,因而,它难免发生偏差。如能在执行过程中,及时发现这种偏差,尚可撤销处分或中止执行,但恐一直未能发现,则“牺牲”者的牺牲层面就过大。这种情况如过多、过滥,岂不失却了保安处分的立法本旨?因而,对此很可能导致的弊端,立法上有必要预加考虑,从而以最小的“耗出”来衡平社会、个人法益,从而使社会、个人能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获取更大的受益。

  6、方便操作原则。所谓方便操作,是指方便司法、执法操作。拟定这一原则, 也是实现方才述及到的诸种立法原则的需要。为此,立法上有必要考虑:

  其一、所设“处分方式”的客观可行性。亦即立法时即必须预为考虑执行处分的客观物质条件及其调控环境是否具备并且方便操作(例如,要增设强制禁戒处分和强制治疗处分,总是需要相当大的执法成本投入的)。虽然,我们赞同下述基本观点:即,一部法律一经厘定后,由于社会物质经济基础及其调控关系和调控环境的发展变化,法律总难免在一定体系层面及其一定时间范围内显现出法律中的“时间滞后”问题,因而修改和改革对它来说总是必要的。〔21〕 但我们绝不能据此否定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特别是刑法是我国宪法法定的首要基本法,一俟制定,即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这就要求立法者的视域相对更加开阔,特别应对造法的我国物质经济基础及其未来的司法、执法环境走势,作出正确的前瞻性预测,从而才不至司法、执法上因难于操作而致某种处分方式长期虚壁而立。〔22〕须知,这种立法不仅毫无意义,而且会因法律权威性的弱化反而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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