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分散式。即在刑法典分则中对经济犯罪分散作出规定, 而没有完全集中于某一章系统作出规定。其具体做法是:一是把主要的经济犯罪集中规定,单独成章;二是把另外一些经济犯罪分散规定于分则规定的其他几类犯罪之中。比如,德国不仅在其刑法典分则中专设破产罪一章(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而且其关于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规范并不是集中于一个单独的章节中加以规定,也不是处在一种系统的联系中,相反,这些规范是分散在许多章节之中的。”(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按照统一标准对犯罪作出分类、对经济犯罪集中统一在专章作出规定的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它又在其他几类犯罪中零星规定了另外一些经济犯罪,致使按照统一标准划分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贯彻不够彻底和完全,不仅使分则内容的科学性受到了削弱,而且有可能导致犯罪类型的划分标准混乱,会影响全部刑法典的科学性。这种立法模式因存在欠缺,应避免采用。
(二)附属刑法。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经济犯罪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刑法典形式之外,采用其他立法形式规定经济犯罪,附属刑法即是其中之一。因此,附属刑法即在刑法典之外的一些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中,除了主要规定由单行法规调整对象决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另外附带规定一些相关的经济犯罪内容,由此形成了关于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附属刑法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附属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或者罚金仅仅是附加的,主要是附带地为违反义务而规定的”(注:王世洲 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页。);另一方面, 附属刑法存在于单行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定之中,它依赖于单行法规,存在于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内容不在其所存在的单行立法中占主要部分或者主要地位,只是处于次要或者补充地位,它往往是为了强化单行法规的强制力或者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补充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由单行法规直接规定经济犯罪内容而构成附属刑法,进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是大量存在的,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框架刑法。即在立法中“仅提纲挈领地规定经济违法行为的条款,而其实质内容,包括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则规定于各有关经济法令之中”(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6页。)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采用框架刑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并不普遍,据现有资料,如荷兰于1950年制定的《经济犯罪法》、德国于1954年的《简化经济刑法》(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7页。)都属框架刑法。框架刑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是单纯的经济犯罪的实体法规定,也包括经济犯罪的程序法内容,如荷兰的《经济犯罪法》中就包括经济刑事司法组织上的措施等内容(注:林山田 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修订三版),第96页、第98页。)。
二、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
从总体上说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主要采用判例法形式,同时兼采用制定法形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存在很大区别。对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总体作如下概要介绍。
(一)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法是其传统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判例法同样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正式意义上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对经济犯罪的判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同时,由于“判例详细地解释了各种刑法条款的含义。”(注:周密 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1页。)因此, 判例对制定法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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