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操纵期货市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期货法规,从事各种操纵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操纵期货市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期货法规。这里的期货法规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有关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又包括各种期货法规以及行业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其次,操纵期货市场罪表现为从事各种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何为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其外延如何?各国期货立法规定差异较大。“操纵”一词,英文为“manipulation”。美国早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款、第15条(c)款(1)和(2)项中,就使用了“操纵的”(manipulative)一词,(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但该法并未对“操纵”一词作出明确界定。《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操纵的解释为,“意图造成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买卖处于活跃状态;或者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进行涉及买卖某一证券的系列交易行为。”(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这一定义并非完美无缺。首先,这一定义并没有涵盖期货市场的操纵行为。虽然期货市场操纵行为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有颇多的相似,但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仍有其特殊性。其次,操纵市场行为并非都是市场交易行为。例如,散布虚假消息诱使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也为操纵行为类型之一。美国《期货交易法》第6条规定禁止操纵及囤积;第9条将操纵期货市场规定为重罪。但《期货交易法》对于操纵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交由法院确定。根据美国巡回法院判例的累积,操纵行为应有下列特征:(1)在相关的期货契约中有压倒性的地位;(2)持有大量的相关商品或市场上该商品可供交割者稀少;(3)行为人致使市场价格为非自然变动;(4)行为人故意造成该市场价格的效果。(注:参见杨光华编著:《美国期货管理法规概论》,中国商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827页。)日本是世界上期货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但其期货立法对操纵行为也缺乏定义性的规定。立法者试图通过列举操纵行为的类型来明确操纵行为的内涵。根据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88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包括以下7种:(1)进行不以上市商品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买卖交易;(2)进行伪造交易或使用假名进行交易;(3)与他人串通,在申请自我交易的时候,申请同谋人也能使交易成立的特种价格或约定价格;(4)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一系列会使人产生该商品市场的交易繁荣这一错觉的交易,或进行一系列会使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交易;(5)委托别人或接受别人委托进行第(1)至第(3)所列活动;(6)散布商品市场中行情会因自己或他人的市场操纵而发生变化这样的流言;(7)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易时,故意对重要的事项进行虚假表态或会引起误解的表态。(注:参见杜?、刘俊英主编:《期货交易管理法规概览》,经济管理出版社1994年版,第662页。)我国现行期货立法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缺乏明确的界定。《期货交易法》(第三稿)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只列举了若干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但并没有界定操纵行为的内涵。大多数学者都是根据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来描述操纵的定义,认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一方面显得冗长繁琐,另一方面在定义中使用了“操纵”一词,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注: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指一个人或某一组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制造实际的或表面的频繁交易影响期货市场价格,以引诱他人买卖期货,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其一是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制造实际的或表面的频繁交易,影响期货价格,引诱他人买卖期货。有的学者认为操纵市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虽然操纵市场行为最终会使操纵者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但这是操纵行为的最终目的即行为的动机。操纵行为的直接目的应是影响期货市场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交易。其二,操纵行为的手段是通过散布虚假消息、抬高或压低期货价格等各种行为来影响期货价格。其三,操纵期货市场的后果是损害了大多数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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