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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操纵期货市场罪(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对操纵期货市场罪的处罚,除了适用有期徒刑和财产刑以外,笔者认为,在我国还有必要适用资格刑。所谓资格刑,就是对实施操纵期货市场行为的当事人,剥夺其今后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使其再犯的主客观条件均不具备。对具有某类特定的资格方能实施的犯罪行为人适用资格刑,这与犯罪学逐渐盛行的“条件预防”理论是一致的。这一理论为,预防、减少犯罪,与其在犯罪动机上进行遏制,不如在消除进行犯罪的环境、条件上下功夫来得更直接、更有效果。对于操纵期货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剥夺其今后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就是消除了其从事操纵期货市场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这对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从国外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期货立法对期货犯罪均实行了“双罚制”,我国新刑法首次规定了“双罚制”原则,笔者认为,对操纵期货市场犯罪的刑罚也应采取“双罚制”。即当单位实施操纵期货市场犯罪时,一方面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处以罚金,另一方面对其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同时给予刑事制裁。

  综上所述,操纵期货市场罪的法定刑可作如下规定:

  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操纵期货市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彭真明 李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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