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处渎职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重大损失”结果形成的某些特殊情况。比如渎职行为和损害结果并非永远是同时发生的。当我们循着“以果寻因”的路径去查办这类案件时,会发现有些案件中的渎职行为(无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与损害结果之间虽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却分离时间久远。于是,便出现了这种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问题,即渎职犯罪的追诉时效,究竟应当从其实施渎职的行为之日(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其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渎职犯罪的构成以“重大损失”的实际形成为必要,需要追究的具体渎职行为又与这种结果有因果联系,因此,这类犯罪的追诉时效当以损失出现之日起计算为宜。正因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二)项才做出明确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这项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滥用职权罪和其他类型的渎职犯罪行为。
注释
[1]王安异:《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586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3]王安异:《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588页。
[4]贾济东著:《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170页。
[5]陈友聪:《关于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渎职犯罪部分的评析》,《惩治与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指南》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30页。
[6]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2001年7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等就有这方面的功能作用。
[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
[8]王安异:《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586页。
[9]叶高峰、史卫忠:《情节犯的反思及其立法完善》,《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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