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胁迫的对象 胁迫必须针对人身。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受胁迫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本人,少数州(如堪萨斯州)也允许这种死伤胁迫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如被迫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者姊妹。加拿大刑法典理论认为受胁迫的对象包括被迫者,也包括其家人。在香港,对陌生人的威胁或者危险应否属于被迫行为的辩护理由尚有争议,倾向性的观点认为亦可作为辩护理由。(注:(英)罗德立主编:《香港刑法》(英文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页。)
(五)胁迫的效果 并非任何死伤胁迫都能构成被迫行为。只有当这种死伤胁迫使得被迫者只能听命于胁迫者外,别无他法,被迫者不得不实施某种客观上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一艘轮船上,一个十多岁的小孩拿一根铁棒威胁一个体格健壮的船员说:“如果你不把船上的货物扔到海里,马上打死你。”显然,船员有能力抵抗这一喜欢搞恶作剧的小孩。因此,若是船员把船上的货物扔进了海里,船员不能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辩护,因为船员能够抗拒这种威胁,并非迫不得已实施这种行为。香港刑法要求,受胁迫的人,应有合理程度的坚忍行为。关于检验胁迫效果的标准,美国《模范刑法典》采用客观说,认为具有通常抵抗能力的人在同一状况下,也不能抗拒这种威胁时,即可作积极抗辩。香港刑法亦是如此。但这一标准忽视了被迫者自身的特殊因素,因而这种标准是否科学还值得研究。美国大多数州没有采取这种标准。
二
对于被迫行为的法律后果,存在两种立法例:1.宣布为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7条规定:“当场受他人以即刻处死或人身伤害相威胁而强迫犯罪之人,如其系相信威胁即将实施而犯罪,并且也未参与预谋或结伙,应免予刑事责任……”(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4页。)香港刑法认为,“任何人在本人或他人受到暴力威胁的危急情况下犯罪,不须负刑事责任”。(注: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2.宣布无罪。《英国刑法汇编》第42条规定:“若犯罪者为多人,或因受其他犯罪者之威胁立时有生命危险者,其行为亦得为无罪……”(注: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印度刑法典》第94条规定:“除谋杀罪和应处以死刑的国事罪外,在确有死亡危险的威胁下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注:赵炳寿等译:《印度刑法典》,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被迫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上看,被迫行为也是有一定危害性的。如行为人在死伤胁迫下盗窃了第三者的财物,这种盗窃行为显然不是一种正当合法行为,是有社会责任性的。那么,这种被迫行为为什么可以被免除罪责呢?
首先,英美刑法认为被迫行为之所以能够免责,是因为死伤胁迫使被迫者当时的意志失去控制,被迫者没有时间和机会去维护其意志。“如果威胁发生后被胁迫者有时间和机会维护其意志,那么就不能有任何免责理由,这是显而易见的”。(注:〔英〕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77页。)从哲学的层面看,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是行为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这是当今学界的通说。只有在具有自由意志的前提下,行为人才既可以实施此行为,也可以实施彼行为;既可以这样实施行为,也可以那样实施行为。在能够避免危害行为时,行为人却实施了危害行为,这种主动选择危害行为的态度应当受到谴责,社会就有理由要求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客观上有害于社会的行为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能左右得了的,则尽管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实施此行为时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其不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既然被迫行为已使被迫者失去了意志自由,被迫者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因而不能要求被迫者对其被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法学的层面看,意志自由是产生犯意的前提,没有自由意志,便无法形成犯意。既然在被迫行为中被迫者已失去了相对的自由意志,则被迫者就不具有刑法上的犯意;不具有犯意这一必不可少的犯罪成立要件,则被迫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严格责任罪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由此看来,在上述被迫行为法律后果的两种立法例中,第二种立法例更科学一些。从事实的层面看,行为人丧失意志自由是胁迫者死伤胁迫造成的,行为人不过是胁迫者实施犯罪的工具,故应由胁迫者而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被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受被迫行为侵害的第三人(或其亲属等)同样可以得到精神慰藉,并不是非要通过处罚行为人才能抚平他们的心灵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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