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未作要求。《刑法》规定成立行贿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反腐败公约》对行贿人的主观目的未作要求,即行为人不必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增大贿赂标的物的范围。《刑法》规定的是“财物”,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则是“不正当好处”,值得注意的是,“不正当好处”其包括的范围可以无限制的,不仅是金钱方面的,也包括提供服务、机会等;
3、受贿主体范围较宽。《刑法》规定的接受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则是“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其范围更宽;
4、不一定要求实际得到好处。《刑法》规定的一般是实际收受财物,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则是“直接或间接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其方式更为灵活;
5、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三: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反腐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本国公职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有二:索取或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这里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与我国《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便利”相当。但《刑法》中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与《反腐公约》相比,多附加了一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条件;
6、增设行贿的对象。《反腐败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和受贿罪,而《刑法》没有作出规定。
7、对受贿数额不作底线限制。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作了数额规定,即要达到人民币5000元或者虽然未达到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反腐败公约》未作此底数规定。
(二)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反腐败公约》第十七条[6]将“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规定为犯罪行为。这一规定类似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比《刑法》宽松。具体体现在:
1、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大。《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和“国有财物”,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贪污、挪用罪的对象是“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其范围远比《刑法》规定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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