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反腐立法的发展(6)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4、保留现有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规定。如对行贿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生活中确有为了追求正当利益但不得不求爷爷告奶奶地向有关部门的“行贿”的现象。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只要对受贿者进行刑事处罚就可以起到打击和预防的双重作用。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等方式整顿不正之风,而不必非要惩处为了谋求正当利益的行贿人。

  (二)扩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如前所述,《反腐公约》在规定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时,并没有限制财物、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只要是利用职务进行贪污、挪用的,不管财物、资金的性质如何,都构成贪污、挪用犯罪。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的本质特点。因为公职人员贪污、挪用行为的本质特点就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财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财产本身的权属并不重要。《刑法》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不仅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认定困难与理论上的争议。因而,从完善刑法的角度看,《刑法》应取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限制,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由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扩大到一切财物、资金。

  (三)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刑格,取消死刑

  我国应取消贪污受贿等腐败类犯罪死刑的规定,以更好地开展国际间刑事司法协助,将腐败犯罪分子引渡回国,绳之以法。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已废除或变相废除了死刑,“死刑犯不引渡”已成为世界上通行的准则。如果我国坚持现有的刑法规定,不废除腐败类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那么,虽然我国已加入了《反腐败公约》,但对方国家若以此为由不同意将其引渡回国,那些外逃贪官照样能在国外逍遥法外,肆意挥霍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根本达不到我们更好地惩处腐败犯罪分子的目的。虽然取消腐败犯罪的死刑,表面上看量刑比原来轻了,但在实质上却可以顺理成章地开展国际反腐败斗争的合作,把贪官引渡回来,缉拿归案。这至少比让他们逍遥法外更实际、更有用。

  另外,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我国贪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不断上升,原先受贿一百多万元的被判处死刑,可现在出现受贿上千万的仍不判处死刑的趋势,造成受贿十万元以上的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千万的只判了个无期徒刑,在刑罚的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不平衡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对现有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刑格进行调整,不要在《刑法》中规定具体的犯罪数额。因为国家的经济水平是在不断地发展着的,加上我国各地区间的差异较大,我们无法对犯罪数额进行统一的或千篇一律的规定,我们可参照《刑法》在其他罪名上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规定,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刑格根据上述数额大小,设置成三个层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个刑格,取消死刑的适用。因为与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变相地不适用死刑,倒不如我们名正言顺地取消死刑,这既有利于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使贪官污吏得以引渡回国接受惩治,提高打出腐败犯罪的力度,又有利于减少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量,不让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上对我国政府的人权保护问题进行攻击,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