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推定及证明责任倒置
《反腐败公约》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推定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在第三十一条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通过规定这两项制度,适度降低了腐败犯罪的证明标准。
1、推定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推定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即“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推定,主要是针对作为腐败犯罪构成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要件。
2、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反腐败公约》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这主要针对腐败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性问题作出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在《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有少量的规定。因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推定范围比较窄,这显然对于打击腐败犯罪不利。众所周知,腐败犯罪案件大多表现为隐蔽性和复杂性,较难以被及时发现。腐败分子在犯罪后,还会采取各种手段隐藏、转移其犯罪所得,达到其疯狂敛财的目的。如果强调由控方承担行为人财产非法性的证明责任,则在追回腐败资产方面是极为不利的。
(六)关于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
《反腐败公约》为了解决在被追诉者失踪、逃跑、死亡或缺席的情况下,更加有效地开展追回腐败犯罪所得的国际合作问题,在其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就是只针对财产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却一直没有被确立。主要考虑的是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问题,缺席审判无疑会剥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一旦缺席审判,被告人将无法行使辩护权、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的对质权、最后陈述权等。但是,如果不确立这一制度,我们可能无法有效地惩罚严重腐败犯罪分子,也会给追缴腐败官员携款潜逃的资产带来困难。对于死亡、潜逃、失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我们如何进行追回?实践中我们根本无法操作。因此,是否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已成为我们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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