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恶意”与“善意”并存。“恶意”与“善意”表明行贿者主观动机的差别。所谓“恶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谋取自身或单位的非法利益而主动奉迎行贿。所谓“善意”行贿,是指行贿者为自身或单位的生存、发展而迫不得已的行贿。行贿犯罪主观动机的不同,导致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恶意行贿由于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往往破坏国家的政策,干扰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由于这种犯罪可反复贪利,因而惯犯较多。“善意”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小,行贿人往往自己也看不惯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但为了求得生存或发展,不得不依靠行贿来打通关节,因而多系偶犯。在惩治行贿犯罪中,应该着重打击的是“恶意”行贿犯罪,唯其如此,才能堵住行贿犯罪的一个重要“源头”。对于一般“善意”行贿,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4、求“利”与求“神”交织。贿赂犯罪的最大特点是其贪利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通过各种“关系”得以谋求和保护的。因此,行贿既具有直接谋利的特点,也具有非直接谋利的特点——即靠行贿取得行政、司法权力来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这种靠贿赂行政、司法人员,罗织保护网,庇护私利的行贿行为,是近年行贿犯罪的一大特点。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初期,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较低,企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行贿的特点是求利,行政、司法人员受贿只占极少数。只有当市场经济得以较大发展,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行贿犯罪才会呈现出非直接谋利的特点,行政、司法人员的受贿亦相应呈现直线上升的趋势。
5、行贿与受贿兼有。行贿与受贿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两种不同指向的贿赂犯罪形式,但有时又是可以互相转化的。行贿与受贿可以兼而有之。即行贿者以受贿物用于行贿。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有些拥有权力的受贿者为了继续满足自己的政治贪欲,用所接受的贿赂再去贿送上一级的官员,或者以防自己的受贿行径暴露后求得上司的庇护;二是受贿者案发后再以金钱贿赂司法人员以免受刑事处罚,或争取重罪轻罚;三是有些受贿者还没有足够的权力替行贿者谋利,因此需要进一步贿赂掌握核心权力的人。
6、行贿数额由小到大。行贿数额的变化,固然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也受行贿者所追求利益大小的制约,同时也反映出行贿者所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只要抛出高额贿赂,就没有办不成的事,行贿的数额,从过去的“名烟名酒”,发展到高档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和现金存折。个人行贿数万元、数十万元的已司空见惯,近年来行贿数百万元、上千万元的也绝非个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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