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贿赂案件取证难。贿赂一般是“一对一”作案,且都是隐蔽进行,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对方对案情了解。因此,要确认受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行贿者的证词;同理,要确认行贿者的罪行,最有力的证据是受贿者的证词。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行贿者愿意作证证明受贿者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受贿者要证明行贿也就同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我国刑法不会因为他作证证明行贿者的行贿事实而得到法律的赦免,并且使得受贿人即使交待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还会加重自己的处罚。因此,受贿者一般不会轻易作证行贿事实。受贿者只有在已经确认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会供出行贿事实,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待,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侦查机关将主要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但许多受贿案的突破需要行贿者的配合,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其供词。这种办法在实践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者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限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因而对在追诉前能坦白交待却不交代,没有对侦破受贿起到重要作用的行贿人,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一律从宽处理。
5、对行贿犯罪执法不严。近年来,我国在反贿赂犯罪斗争中取得了巨大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斗争的效果。例如“以罚代刑”,对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犯罪分子以“没收赃款”了事。另外,对于有背景的行贿分子,侦查机关办不了或不敢办,甚至有的怕“拨出萝卜带出泥”,不好收拾而草草结案。这些现象的实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其结果就是打击犯罪的斗争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并产生一些不该有的负作用。打击不力,一方面强化其他行贿分子的侥幸心理,促使他们在犯罪道路上继续走下去;另一方面是那些已受到惩罚的犯罪分子心中不平,难以认罪服法。这就使得刑罚的适用达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这也不利于形成一个对行贿犯罪人人喊打,使行贿分子人人自危,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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