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对策思考
行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行为,是行贿者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交易。从经济理论来看,行贿是一种寻租活动,是对行政管制下的稀缺资源进行不正当的掠夺。行贿者出于取得非法利益或难于公告于人的目的,主观故意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不亚于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同样的严惩。因此,遏制腐败必须从源头抓起,只有严惩行贿,才能遏制受贿现象的蔓延。
1、提高认识,净化政治空间。要充分认识行贿背后的非法所得,看到行贿对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掠夺。行贿者通过行贿所得到的最终受益肯定超过行贿花费,而忽视行贿者在客观上的严重后果。绝不可认为行贿者是迫于无奈而为之,或行为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出于公心,没有装进自己腰包等等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要充分认识行贿的危害性,看到行贿者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腐蚀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破坏社会公平机制,败坏社会道德风气的严重后果。市场经济条件下,寻租阶层的膨胀使政治“病毒”包围着国家工作人员,不断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和毒害。在政治“病毒”泛滥的社会环境下,公共管理机关的清廉是很难保持的,就象人处于卫生条件极其恶劣的情况下很难保持健康一样。因此,必须严惩行贿,净化政治空间,为国家工作人员营造一个良好的从政环境。
2、完善法律,惩治行贿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利于惩治行贿犯罪,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和惩治行贿罪。一是建议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三个字,以杜绝合法行贿之门。因为行贿与谋取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贿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还有正当与不正当似是而非的,但法律惩治的是行贿行为,而非谋利不当利益的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而且有悖于法理。因为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社会的危害性来看,行贿的目的性,即谋取利益正当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的是行贿行为本身,即给予财物行为。因而,刑法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如果非要加以限制,也只能做为量刑的依据;正当利益与非正当利益都是相对的,有时很难截然分开,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上限定谋取正当利益也构成行贿罪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行贿行为合法,而法律严惩的应该是行贿行为,如果仅以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作为判断标准,不仅不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本质,也没有法理依据。二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内容主要指“财物”,但面对新形势下日益严峻且复杂的行贿犯罪,此种规定也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的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招聘录用、提拨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玩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针对这一新情况,建议将贿赂的内容由“财物”改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以有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贿赂工作的深入进行。三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和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待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或不起诉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四是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对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科处罚金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对于行贿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适合判处较重自由刑但行贿数额又较大的行贿人,处以罚金刑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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