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的主管机构、补偿的对象等是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在这些问题上,各国的做法不尽一致。对于我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如何规定这些问题,代表之间存在分歧。关于补偿的主管机构,多数代表倾向于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决)定权,其理由是: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确定了被害人,而案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时,因为没有形成最后结果,被害人的地位尚定论;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局制,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赵国玲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以设置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补偿主管机构较为适宜。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郭琼也不赞成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的观点,认为应建立一个能协调各个司法环节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行使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裁定权。郭琼指出, 我国的刑事案件的破案率仅为 41.9%,如果以案件审理终结作为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前提,很大部分刑事案件因未能破案根本无法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关于补偿的对象,当前只有少数国家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大多数国家补偿对象都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其中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还有一些国家规定,过失犯罪不在补偿对象范围之内。董士昙副教授认为,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在没有足够的资金补偿被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补偿的对象应限定为: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确实陷入了困境的人;应以自然人被害人为限;应以故意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所造成的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精神的损害为重点。赵国玲教授认为,在我国,应主要对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进行补偿。因为相对于其他的犯罪行为而言,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更严重,更具有国家救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只要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不论是否暴力犯罪,也不论犯罪是否故意实施,都可申请国家补偿。当然,属于这个范围内的被害人能否获得补偿,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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