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8年4月就完成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建议稿)》,并呈送有关部门。由此可见,经过多年的论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长期的立法空白后即将呼之欲出。我们结合具体实践,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进一步探索该制度的构建。
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探索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以来,江苏、山东、广东、浙江、四川等省份的十几个基层院正在依据自己的实践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探索。虽然各地在救助对象、救助途径、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不尽相同,但这些尝试和努力在破解涉检上访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鉴于我们选取检察机关的角度论述被害人救助制度,所以从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的试点情况来看,我们总结了以下特点:
(一)救助对象不同
各试点救助对象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检察机关作出自由裁量权而决定其实体权利的特困被害人,如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规定受救助的对象是指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的刑事被害人;[1]另一类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特困被害人,范围较广,如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都将救助对象设定为人身伤害类犯罪的刑事被害人: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因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损害而陷入医疗、生活困境的被害人提供紧急救助;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遭遇抢劫、绑架、强奸、杀人、伤害等重大犯罪且符合失去劳动能力、失去正常收入的被害人提供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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