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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商品交易秩序说的缺陷在于此说人为地缩小了强迫交易罪客体的范围。因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强买强卖商品;二是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前者破坏的固然是商品交易秩序,而后者行为侵犯的却是服务交易秩序,这种秩序显然不是商品交易秩序所能涵盖的。

  笔者认为市场交易秩序说对本罪主要客体的界定是妥当的。所谓市场交易,它是一个涵义较广的概念,包括了所有为自己或他人的经济目的而从事的经营活动。就连自由职业者(如医生、律师、作家等)的活动以及国家机构在行使其政权职能之外的活动(如购买、转让财产券)都可包括在内[3].市场交易通常又可分为商品经营活动和服务经营活动,这正好与强迫交易的行为范围大致吻合。因此,市场交易秩序应是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本说的主要缺陷已如前述,即它忽略了对次要客体的认识。如能吸收双重客体说的优点则可以对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有一个科学而全面的认识。

  综上所述,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

  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种行为:(1 )强买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购买商品,通常是低价购买。(2)强卖商品,即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出卖, 通常是高价出卖商品。(3)强迫他人提供服务, 指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他人提供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提供低价服务。(4 )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通常是要求他人接受高价服务。本罪在客观方面涉及许多问题,本文在这里主要讨论两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暴力、威胁手段”

  1、暴力。暴力行为是强迫交易罪常见的行为方式。 其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其外延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交易相对方本人,在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则是其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员。因为在多数情况下,暴力行为只有施加于这些人,才可能进而达到其交易之目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也可能施加于与交易相对方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某甲欲与某乙达成买卖商品交易而某乙不同意,某甲便经常借故殴打某乙之子某丙,迫使某乙与其签订合同,这时暴力行为的指向便不是交易相对方而是其亲属。

  关于暴力行为的程度问题,笔者认为,从量刑上看,强迫交易罪是轻罪,因此此处的暴力应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或结果范围以内。如果暴力超出轻伤的程度,即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犯罪论处,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2、威胁。所谓威胁,是指对交易相对方给予精神上的强制, 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的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诸方面权益。从其具体方式上看,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其一,以将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即以暴力剥夺他人之生命、损害其身体健康或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威胁。作为这种威胁内容的暴力,其程度可以超过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际实施的暴力。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以杀害相威胁,此时可成立强迫交易罪,但如果行为人真的实施了杀害行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看这种暴力是一种意志上的威胁还是实际的行为。其二,以削减、停止商品或服务相威胁或者以暗示今后将进行刁难相威胁。这种情况的行为人一般是公用企业、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政府部门。由于交易相对方对它们往往有依赖性,因此不得不接受其条件。其三,以将毁坏交易相对方人格、名誉、商品信誉、商业声誉相威胁。行为人一般都是表示要以造谣、排谤、侮辱的手段来毁坏对方的人格、声誉,迫使对方就范。其四,以毁坏财物相威胁。如以砸烂商店、烧毁厂房等相威胁。这种情况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威胁要毁坏的财物价值往往数倍乃至数十倍于行为人所要求的交易额。行为人作这种选择,也正是为了使交易相对方权衡利弊,满足其不正当要求。其五,以揭发隐私相要挟。所谓隐私一般是指犯罪行为、非婚姻两性关系、生理缺陷、历史污点等等交易相对方不愿让人知晓的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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