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若干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上述几种方式是强迫交易行为人实施威胁时较常用的手法,除此以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威胁手段。所有这些威胁手段在具体实施时又会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威胁,可以是当面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信、电报等方式。其次,威胁一般是明示的,但有时也可能是暗示的。再次,行为人一般是扬言在以后一段时间内实现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威胁。最后,行为人扬言要将威胁付诸实施的对象,既可以是交易相对方本人,也可以是他的利害关系人。在交易相对方是单位时,威胁的对象则是其化身-法定代表人、员工等。
(二)如何理解“服务”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那么何为“服务”呢?在目前所有论述强迫交易罪的著作中,对此问题大多避而不谈,即使作出阐述,也多是援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作些简单说明,而该法并未对“服务”作出定义。这未免给人以隔靴搔痒之感,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强迫交易罪无所裨益。
正如我们对商品的理解来自生活经验一样,我们对服务概念的认识也是起源于日常生活的。如身体不适时需要医生的服务,出门在外需要旅店的服务等等。但与商品概念不同,在经济学中,并没有一个能为学者普遍接受的“服务”的定义,出现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考特勒(P.Kotler )将服务定义为“一方能够向他方提供在本质上是无形的,不带来任何所有权的某种活动或利益,其生产也许受到物的产品的约束,或不受约束。”(见《市场营销原理》,[美]P .考特勒著)他肯定服务是某种活动,是正确的,但他说“或利益”这个“或”字不妥,只要一方为他方提供服务,就必须或必然给他人带来利益,不然就不是服务。歌伦卢斯(C.Gronroos )将服务定义为:“在顾客与服务业服务员之间,或者与物的资源或产品之间,或者与服务提供者的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虽然不能说是必然的,但却通常多多少少要产生一些无形性质的活动或者一系列活动。而且,它是为解决顾客的问题而提供的。”(见《服务的管理与时常营销》,[美]C .哥伦卢斯著)他从商品经济的角度对服务下定义,比较符合当前实际。问题是服务不仅存在于商品社会,非商品社会也同样存在服务。只要有人与人的交往,就有服务的存在和发展。可见,本定义也不尽科学。
我国学者对服务的定义遵循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指出:“一般说来,服务也不外是这样一个用语,用以表示劳动所提供的特别使用价值,和每个其他商品都提供自己的特别使用价值一样,但它成了劳动的特别使用价值的特有名称,因为它不仅在一个物品的形式上,而是在一个活动形式上提供服务。”[4] 在马克思这一光辉论断的基础上,学者们展开了更深入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经济学上的服务“与我们经常所说的服务不一样。经济学上所说的服务,是指一种经济活动或劳动产品,或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品,日常生活里所说的服务,泛指一切有益的活动,并不一定与经济活动有关”(见《劳务经济学》,王慎之等著)。这一观点仍然受到较多批评,因为服务固然有经济与非经济之分,但如果说经济的服务是劳动产品,非经济服务只是有益的活动,却是不准确的,服务主要是以活动的形式存在,产品可以看作有益的活动,有益的活动也可以说是产品(见《服务贸易与技术贸易》,殷作恒著)。
注意到上一种定义的弊端之后,有学者指出:“服务是人们为满足他人的需要而进行的活动”(见《服务经济论》,白仲尧著)。这个定义简单明了,且涉及范围很广,既包括国内的需要,又包括国外的需要;既包括满足他人消费的需要,又包括满足他人生产的需要;既包括经济的服务,又包括非经济的服务。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是可取的,问题是这一经济学上的服务定义能否直接套用到法学领域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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