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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辩诉交易的实践(2)
www.110.com 2010-07-22 11:44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检察机关是否也具有自由裁量权一直存在争议,而不起诉制度正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而且认罪态度交好并答应给予被害人一赔偿,实现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刑事和解。检察院根据142条的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实现了类似于德国附条件不起诉的达辩交易。

  (三)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刑罚的交易

  个案3

  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上的虹桥发生垮蹋,据查,綦江虹桥的建设任务首先交由华庆公司,后经大桥副指挥长现綦江县县委副书记林世元的牵线搭桥,其同学费上利(重庆市桥梁工程公司下属企业下岗职工,个体承包商)与华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于是,靠在重庆桥梁工程总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费上利遂以该公司川南分公司第一分队的名义堂而皇之地组织施工。暂且我们抛开施工工程的具体质量不谈,仅工程预算第一项,费上利就做足了文章,虹桥工程预算为250万元人民币,但费上利最后结帐数竟达到402万元。就这样,林世元、费上利等人大摇大摆地绕开了任何职能部门的监管,将虹桥的修建完全变成了他们的个人行为!不仅如此,费上利还承包了綦江县另外两座桥梁,延误工期的城北大桥已在1998年8月的洪水中垮掉,而费上利竟然申请数百万元的救灾补助,为修建此桥已投入的800多万却杳无音信,无人追查;1996年竣工的河东公路、铁路立交桥现在也发现存在若干工程问题。随著虹桥的垮塌,具有“通天本领”的个体承包商费上利与“大权在握”的县委副书记林世元隐蔽的权钱交易也随之被曝光。现查明,林世元不仅接受了费上利的重金贿赂,还依靠费上利将其子女送入重庆市的“贵族学校”就读。检察院由于对林世元受贿无其他证据只好同行贿者费上利达成交易答应给予其不起诉从而出庭左证对林加以指认,最终林被判处死缓,费上利无罪[③].

  分析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林世元因受贿罪一审时被判处死刑。但是,向林世元行贿的费上利其行为尽管已符合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检察院只是由于考虑到费上利在林世元受贿一案中积极出庭作证,而对费上利的行贿行为未提起公诉。对一些配合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与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

  实践中司法机关查处贿赂犯罪的障碍,也是对行贿犯罪案件查处得少的重要原因,虽然从抽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上看,行贿罪与受贿罪不是严格的对合关系。但是,在每一个具体行贿犯罪案件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却肯定是对合关系。换句话说,有受贿犯罪不一定有行贿犯罪,但有行贿犯罪肯定有受贿犯罪。这种犯罪形式决定了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存在唇齿相依、唇亡齿寒的利害关系,无论哪一方以“证人”的角色出现,他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的犯罪。因此,在贿赂犯罪中,受贿方与和贿方订立攻守同盟“君子协议”的情况比较多,即使没有明确的“群子协议”,双方也往往已经达成“默契”,任何一方都不肯轻易暴露另一方。这种“合性”,构成了司法机关介处贿赂犯罪的侦查障碍。司法机关查办贿赂犯罪案件取证难,固定证据难,行贿人和受贿人翻供、串供的也多。从司法机关办案实践看,司法机关在侦查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都是从行贿人身上首先打开突破口,即先从外围入手,查处行贿人,行贿问题突破后,再顺藤摸瓜,进而查处受贿行为。为了使案件获得突破,固定证据,把案子办扎实,防止因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而影响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司法机关对行贿人主要是进行耐心的政策教育,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很多不再按犯罪处理。此时,行贿人的身份由应被追究对象变成了“污点证人”……众所周知,拿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肯定大于行贿犯罪,司法机关为查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而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采取不予追究的方式,这也是社会价值取向和司法工作规律所决定的。

  (四)特殊情况下的辩诉交易

  个案4

  孙大午是河北徐水知名民营企业大午集团的董事长,身家过亿,今年49岁。他的大午集团从事畜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因长期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转而采取向员工亲朋和附近村庄的村民打借据的方法募集资金。这一行为被指控违反了《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大午于2003年5月被当地警方逮捕。10月30日,河北徐水县法院判决孙大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处罚金10万元。

  在该案中大午公司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大午公司与其贷方村民都有借据约定的利率也没有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且借贷目标特定局限于员工与周围几个农村的村民,明显同我国刑法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相符在本质上孙大午是无罪的。但是由于现有国情又不可能放人,为了早日恢复自由被告人只好作有罪交代以换取宽大处罚。美国的李文和案也是这样。

  二、中国实施辩诉交易的根据

  (一)辩诉交易具有法理基础

  1、辩诉交易是契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在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中,刑事被告人相对于国家公益的代表者检察官而言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检察官处于优然的地位,而被告人则处于劣势,作为私法领域的契约关系,合意表示要以双方地位平等为前提,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才具有真实性,自愿性。显然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很难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民心,刑事诉讼制度也出现了对抗制诉讼模式即现代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不再存在地位上的差别,双方地位渐趋平等,扫清被告人与检察官位阶不平等这一契约形成的主体形态上的障碍。此外,无罪推定,公平对抗,武装平等,不能强迫自证其罪等诉讼理念的确立,进一步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为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达成合意提供了现实可能。当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在有差别的时候,在公法领域中也会出现契约关系,而且这种合意有时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使正义在社会中得以实现。在诸多理念及市场经济这种天然要求平等的经济浪潮冲击下,辩诉交易制度应然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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