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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上)(4)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1987年,意大利国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并迅速起草了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草案几经修改,终于被国会通过,并于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来加快案件的处理。这在世界上恐怕是首屈一指的。这五种简易程序分别是:第一种是简易审判程序。这一程序法官仅根据侦察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判定有罪,刑期可减少三分之一。第二种是意大利式辩诉交易――依当事人的要求使用刑罚,即在审判开始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第三种是快速审判程序。在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受惩罚时检察官可以在犯罪被发觉后的48小时至14日之内要求快速审判。第四种是立即审判程序。在开始对犯罪进行侦察的90日之内,调查已表明真凭实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被告人已作了讯问并作了供述,检察官可要求免去初步庭审而由负责指挥侦查的法官决定立即审判程序。第五种是处罚令程序。它是法官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而发布的独立适用财产刑的命令,它既无侦察也无审判,而是直接处以罚金,而且罚金减少50%。②

  日本的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命令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是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是:(1)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2)可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简易公审程序也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使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要件是:(1)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符合上述要件时,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作出是否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来看,总的趋势是它被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主要手段在使用,而且其使用率越来越高,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在这个总趋势之下,简易程序的体系给我们以下几种启示:

  首先,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各国不必拘泥于某一种模式。

  如果说在普通程序的模式上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那么简易程序在各国的表现形式却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从以后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形式会更加多样化。在简易程序的种类的数量上,有的国家只有一种,有的国家有两种、三种,有的国家则多达七种。

  多样化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在司法改革的总是上也是如此,这是因为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有它自己的特殊使命。在意大利之所以出现了七种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它面对积案如山的重负,不得不采取特别措施解决问题;在美国之所以广泛适用辩诉交易,乃是因为它尊重个人自治的传统,以及对检察官的充分信任。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应考虑的10种理由(《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在我看来,都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的,如果没有一个完备的检察独立机制和对检察官的监督机制,人民是难以放心的。因此,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的背景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多样化。

  第二,改革方式外表现为移植国外制度时,应当注意与本国国情相结合。

  在过去的20世纪中,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迈出了前所未有的步伐,并且不约而同的把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作为其相同的改革目标。改革成为一种潮流,不同法系之间的融合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日益靠近,相互借鉴和学习越来越多。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国情是与另一个国家的国情是相同的,各国的司法制度都是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与现实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产物,都具有自己国家的特色。如法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在改革中都设立了辩诉交易制度,其基础是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却都具明显的本国特色。在法国的辩诉交易中,一方面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中减少指控的内容,表现为某一行政部门如海关、税务等同意减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所宣告的金钱性惩罚数额的协议,但另外一方面又独创了一种能够消灭公诉的辩诉交易,这在法国叫作和解,另外,根据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虽然并不使公诉消灭,但是会导致犯罪人免受刑罚。(《新刑法典》第132-59条)。意大利式辩诉交易是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辩诉交易,它也是模仿美国辩诉交易进行改革的结果,但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作了较多的限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限定最高减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结果是,严重犯罪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被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这样就使辩诉交易实际上变成了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与美国辩诉交易相比,法官在对待交易的具体内容上具有更多的主动权。

  第三,改革方向上,应当同时注意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

  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无论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制的形成,还是90年代德国、意大利的司法改革都把改革的目标确定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将本国刑事司法人权标准与国际人权标准接轨;二是为了解决积案如山的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以适用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的需要。但是两者并不是矛盾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正义与效率是人们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虽然设置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在简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因为简易程序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机会减少了,所以被告人有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有些规定被告人认罪并自愿选择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在裁决作出以前被告人如果提出异议,案件可以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的实施中,规定了被告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被告人同样有获知、知悉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人一般必须出庭,如果不出庭应当以其他形式通知其控告的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在简易程序中,各国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简易程序并不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简化,恰恰相反,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更加强调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如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就提出了建议:对简易程序“应当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援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英美国家简易程序中如果侵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同样会导致与普通程序中相同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以说,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手段,总的来说,并不会因此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和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将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加强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人权将成为简易程序制度设计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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