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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上)(7)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使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程序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突出了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仍是普通程序,只是在庭审时有所简化。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司法解释总结了各地改革的经验,对庭前的具体准备工作,以及简易审理程序的提起,适用条件等具体问题都进行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条件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是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即可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触犯何种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本意见的适用。第三,犯数罪的被告人部分认罪的,对其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不认罪的部分,仍应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规定了不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种案件:(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要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此种案件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方面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决定适用死刑的程序必须十分严谨,不能单纯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忽视程序中的任何细节。因此,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得适用本意见审理。当然,从这个规定也可以引申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审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的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此类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化审理方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判决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举证,质证,辩护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因此,对此类案件也应当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能简化审理方式。(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本意见进行简化审理。(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6种情形之外的不宜适用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权利保护的考虑,一般也不适宜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

  3、明确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主体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5)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6)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8)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9)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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