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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上)(5)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的数量一次比一次高,第一次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从1950年春季到秋季的半年中,有近4万名群众和干部遭反革命分子杀害,1952年到1960年发案数一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第二次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因为天灾人祸引起的,所以81%是盗窃犯罪;1964年到1966年 平均发案率为3%,出现了治安的黄金时期。第三次高峰是在文革,1966年到1976年历时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这是一次复杂而又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犯罪高峰。文革期间冤假错案很多,仅仅经过法院系统纠正的就达31万余件,涉及当事人32.6万余人。第四次犯罪高峰是在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明显暴露,诱发犯罪的因素明显增多的背景下出现的,1985年发案率仅是1979年的4倍,1986年立案54万起,到1991年陡升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①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199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82927件,比1993年上升了19.75%;②199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93082件,比1994年一升了3.15%。③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严打程序”。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④由于这种刑事速决程序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严历打击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尽管有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对司法人员的行为缺少限制性规定,使所谓“依法从重从快”并不依法。各地在严打的强大声势之下,只重严打而不重依法,刑讯逼供、罪刑擅断的情况频繁发生,产生了不应当产生的冤、假、错案;量刑偏重,司法公正、罪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受到严重的挑战。

  我国在1996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上,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也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3日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总结各地庭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又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简易程序在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上也向前迈了一大步,形成了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并存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另外,在地方司法改革中,我国还产生了一种二审程序中的简易审程序。这样,我国现在事实上存在三种形式的刑事简易程序。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包括四类案件;一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属案件,其具体范围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也属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较常见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清楚的轻伤害案件。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类案件须具备的条件有:一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三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上的要求包括: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调查;三是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四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六是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被告人主动撤诉或说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对他们的具体适用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作详述。

  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三是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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