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即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嫌疑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 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留置盘问既可能是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刑事侦查措施,要判断其性质,不能只看措施的形 式,而要结合整个行为过程来看。从本案起因看,是因单位失窃报案;从行为的程序看,公安机关先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记,后由刑警大队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 机关是将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进行留置盘问的;从行为的目的看,公安机关是为了查明案情,惩罚犯罪,并无滥用职权之嫌。从公安机关的整个行为过程看,既 具有司法行为的形式,也符合司法行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的留置盘问是刑事侦查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留置盘问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号《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 理的答复》,认为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该批复虽然是个案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给留置盘问行为作了一个科学的定性。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 施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条款规定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应当理解为特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留置盘问的相关规定。留置盘问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 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 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 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因此,留置盘问行为不是依 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的受案范围,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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