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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强力电子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6)
www.110.com 2010-07-19 13:24



    其次,关于 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对该工程加固补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强力公司应以何种标准对该公司的工程进行加固补强,以便通过验收机构的确认并予以颁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应当由该工程的验收机构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并非该工程的验收机构,但其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规定由上诉人强力公 司“按照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 对该工程加固补强,这部分决定为该工程如何加固补强先行设定标准, 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在东府复决(1999)1号复议决定第2项决定中的“按照广东省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的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不当,应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给予了肯定。

    3. 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作出“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2项决定”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审判决第三项直接作出“维持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 决定》的第2项决定”的判决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省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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