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被告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7月20日作出的皋工商(98)案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并认为: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天津顶益公司申请并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小虎队”为仿宋体文字,因此,本案依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注册的仿宋体文字为限:“小虎队”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中擅自改变了业已注册的仿宋体文字,而使用美术体文字图样。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诉人致力保护的“小虎队”注册商标是一个必须限期改正和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将要受到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商标。从理论上讲,现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小虎队”商标专用权不受商标法保护;商标近似,主要的形态表现为外观近似、读音近似和意思近似。即使市场上公开使用的美术体文字的“小虎队”注册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但通过对“小虎队”注册商标与“飞虎队”商标比较,读音、意思难以构成近似,外观字体可能会引起一部分消费者误认,但与被上诉人使用的“飞虎队”商标字体外观完全一致的山东省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的“飞虎队”商标,继“小虎队”商标核准注册后也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这足以说明,“飞虎队”商标与“小虎队”注册商标尚不构成近似;上诉人上诉中所述天津顶益公司对山东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并核准注册的“飞虎队”商标已经提出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着手处理。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终局裁决前,上诉人无权将“飞虎队”商标作为侵权商标论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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