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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化工公司不服工商管理局对其定为投机倒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奇祥,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祝云富,局长。

    1989年3月初,泸州市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泸化公司)联系到计划外工业尿素500吨、工业硝铵1000吨,按照泸州市物资局关于用此物资协作串换市里生产所需要的烧碱、纯碱、锌等紧缺物资的要求,于3月3日同贵州省毕节地区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毕化公司)签订了物资串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泸化公司用1000吨工业硝铵、300吨-500吨工业尿素串换毕化公司相应的烧碱、聚氯乙烯、锌块等物资;工业硝铵和工业尿素的价格,供方按出厂价加7.2%的综合费,串换的物资双方按市场价作价,即工业尿素按市场价1160元/吨,工业硝铵按市场价755元/吨,其他化工产品按当时市场价。4月29日、5月17日,毕化公司按泸化公司的要求,先后两次派人带银行汇票合计269000元给泸化公司,提取了200吨工业硝铵和100吨工业尿素。5月20日和6月9日,泸化司按出厂价加综合费及资金利息给毕化公司开具了发票,共计金额165577.40元,余款103422.60元记在往来帐上。毕化公司按串换合同组织烧碱、锌锭无着,于9月2日出具委托书,称:“因我省烧碱、纯碱等资源较紧,按调剂串换合同,我公司难于组织货源,希将我公司购100吨尿素和200吨硝铵的差价款,委托你公司联系购买烧碱、纯碱,购进物资归你公司所有,补平差价款103422.60元,将票据给我公司,以便结算。”泸化公司组织到烧碱后,于9月16日,将记在往来帐上的毕化公司余款103422.60元和泸化公司购烧碱所需的平价款42519元合计145941.60元,开出银行汇票给毕化公司,请毕化公司与广安县物资局前锋物资站直接结算烧碱款后,再按串换合同规定的平价卖给泸化公司。而毕化公司则再次要求泸化公司按委托书办理。泸化公司接受委托,将汇票带回。于9月23日,用上述145941.60元购进烧碱49.98吨。11月25日,泸化公司书面报告泸州市计经委,请计经委将这批低价烧碱安排给市里的困难企业。12月5日,泸化公司开出103422.60元的购烧碱发票一张给毕化公司冲帐,并注明“代购烧碱按合同补偿串换物资差价款冲毕节地区化工公公司往来帐”。

    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5月23日,在毕化公司提取已付款的最后一批工业尿素时,扣押了其未运走的7.5吨工业尿素,并于6月7日立案调查。1990年8月10日。该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泸化公司销售这批工业尿素和工业硝铵,未按实际销售价格和金额出具发票,而是先以工业尿素697.854元/吨,工业硝铵478.96元/吨价格开出两张发票,计款165577.40元,后又出具空头销售烧碱发票计款103422.60元,三张发票合计269.000元,冲平毕化公司所付货款。泸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投机倒把行为,决定没收泸化公司非法所得114032.05元。泸化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11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泸化公司不服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我公司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泸州市物资局的指示进行的物资串换,与毕化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两种价格,平价价格是物资串换结算价格,市场价格是作为双方商定协作比例的依据,不是实际结算价格。我公司接受以往串换亏损的教训,担心对方收到平价物资后,不按串换合同供给我方需要的平价物资,因而要求对方按市场价汇款后方可发货,这并不为过。12月5日,我公司给毕化公司出具的发票,虽有不妥之处,但该票注明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并非为牟取非法利润而弄虚作假,故请求撤销泸州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泸州市市中区工商局辩称:泸化公司的行为明显表现为纯粹的单方销售行为,串换事实并未发生,泸化公司和毕化公司作为“串换”的主体,双方都不具备串换条件。泸化公司以市场价收取货款,但不如实出具发票,仅开出平价发票,属于弄虚作假。毕化公司委托泸化公司购买烧碱不能成立,而实质上是泸化公司用自己的销货款购买自己所需要的物资,根本不是串换行为,为填平毕化公司的帐目,开出空头发票非法牟利,属于投机倒把无疑。故工商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泸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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