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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华不服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兽药管理处罚决定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黄桂华,女,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退休职工,住连城县莲峰镇西市场39号。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林源功,局长。

    黄桂华于1993年12月取得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主营兽医、兽药。经营期限至1997年11月底止。该营业执照在1996年度已经年检。1994年10月,黄桂华申办兽药经营许可证。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和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黄桂华的申请表中均盖章同意黄桂华批发或另售兽药、饲料的申请。同时,被告向黄桂华颁发了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为兽药、添加剂。有效期自1994年10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1996年6月5日,被告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盖章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黄桂华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黄桂华罚款1944元。黄桂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6年6月7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一审期间,被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撤销了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9号处罚决定,对黄桂华罚款1200元和没收新城疫I系苗59瓶。黄桂华既没有申请撤诉,也未举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经审批取得营业执照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属合法经营兽药。被告认定其无证经营没有事实根据,与连城县畜牧兽医站联合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违反了《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显属无效。原告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与无处罚决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对原告黄桂华作出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虽已自行撤销了处罚决定,但原告未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26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连城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的连畜水兽药罚字(9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黄桂华要求连城县畜牧水产局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桂华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其取得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兽用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效力低于《兽药管理条例》;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在一审期间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9号处罚决定不当;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避而不审;对被上诉人非法暂控疫苗107瓶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9件造成其损失计人民币1584元没有采信。诉请以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为由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行政处罚仅程序不当,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非法经营生物制品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桂华持有的兽药连畜证字020号兽药经营许可证系被上诉人连城县畜牧水产局审批核发,范围为兽药、添加剂,而兽药依法包括疫苗等生物制品。且上诉人主营兽药、兽医的闽连工商G1字41823号营业执照在1996年已经法定部门年检有效。因此,上诉人经营兽药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证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疫苗)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错误;与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连城县畜牧兽医站共同作出连畜水兽药罚字(1996)第08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1944元的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暂控疫苗和广西兽药厂北流分厂兽药造成损失1584元,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虽未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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