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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状元楼酒店不服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以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南京状元楼酒店。

    法定代表人,姜建生,董事长。

    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世青,局长。

    南京状元楼酒店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986年11月15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1988年8月16日,南京状元楼酒店向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当时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只有美元,于是状元楼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了2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同日投资公司扣除了20万美元的贷款利息4600美元,以及原先向状元楼酒店提供的50.84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后,于8月17日将所剩71.285万元人民币划入状元楼酒店帐户。1990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以下简称南京分局)以私自买卖外汇为由,对状元楼酒店罚款4.9436万元。状元楼酒店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状元楼酒店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1988年8月16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美元贷款合同后,便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委托无效”,原告认为,这样认定委托的性质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原告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外汇是合法的,原告并无过错。委托书中载明“按照有关规定代为调剂”。投资公司系金融机构,理应知道调剂程序,然而却未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私自调剂。由此可见,“私自调剂外汇”是投资公司超越代理权所为的行为,而非原告之行为,因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原告与投资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获得这笔20万美元贷款的所有权。原告如需将美元调剂成人民币,就必须到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原告没有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委托无权代理进行外汇调剂业务的投资公司代为调剂,这事实上是变相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

    (2)有关文件规定,“外汇调剂中心为法定的外汇交易机构”,“除外汇调剂中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由此可见,调剂外汇必须委托外汇调剂中心办理,除此以外的委托都是违法的。投资公司不能代理客户进行外汇调剂业务,因此,委托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

    (3)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是民事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则因为投资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私自代理客户进行外汇调剂活动构成违法,被代理人也应负连带责任。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汇调剂中心是办理外汇调剂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投资公司既无权直接办理外汇调剂业务,也无权接受委托代客户办理外汇调剂。状元楼酒店明知国家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也明知投资公司无直接办理调剂外汇业务的权力,却将贷款所得美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调剂,造成投资公司以自己的人民币购买状元楼酒店美元的事实,实属私自买卖外汇的违法行为。调剂外汇只能自己亲自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因此,状元楼酒店委托投资公司调剂外汇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0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状元楼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向投资公司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急需支付的工程费用,投资公司言明没有人民币,才贷款美元的。上诉人不想贷美元,因此,根本谈不上私自买卖外汇的故意。(2)上诉人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调剂外汇不能代理的特殊规定,因此,委托关系是合法的。(3)投资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私自买卖外汇,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南京分局以原答辩理由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状元楼酒店与投资公司签订20万元的贷款合同后,即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投资公司代为调剂人民币。委托书载明:“按有关规定代为调剂人民币,其调剂价每美元人民币6.25元”(未超过外汇调剂中心的比价)。此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调剂外汇不能代理,原告委托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关于调剂外汇不能代理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委托是不合法的观点站不住脚。投资公司没有按委托书要求,到调剂中心调剂外汇,而是用自己的人民币买下这20万美元外汇,这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处罚投资公司是合法的,处罚状元楼是错误的。该院于1991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南京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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