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例 >
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不服南平市工商局(2)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维持被告1999年12月12日作出的南工商公字(1999)246号《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分公司在车损理赔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邵武市支公司不服,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邵武市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认定。这两点因保险公司主体不同于公用企业的特点和保险业运作的特殊性而较难认定。

  一、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里指的“公用企业”比较容易界定。1993年1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该《若干规定》对“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则没有具体例举。保险公司(这里指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属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法院应根据《保险法》来认定。《保险法》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保险公司是依法独占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者。一个经营者如果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独家经营的状况,就可以凭借其特殊的地位或优势,要求客户购买使用其限定的商品。所以认定本案原告邵武市支公司属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正确的。

  对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认为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对此,一审法院仍依据《保险法》予以分析认定。《保险法》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而《银行法》第二条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如果《保险法》将保险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其监管范围,则依照其规定,不由工商行政部门对其查处;但从《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所规定的内容中,并无这方面的内容。因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只是在《保险法》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本行业的监督管理。对不正当竞争而言,如果只是在保险业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相互之间,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经营规则,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业监管部门有权依该法予以查处。至于保险公司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由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案被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对原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权依该法予以查处,其执法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原告所实施行为性质的认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赔偿修复费用,是否有理由认为指定配件供应商是正当的,类似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一样的呢?的确,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有其特殊性,与供电、供水等一般的公用企业不同。供电局给用户装电表时,要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否则不给安装,因为购电表及安装是用户掏的钱,故供电局这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的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保险公司理赔行为是保险公司自己掏钱修复事故车辆,岂不是类似消费者那样有权去选择配件产品和供应商吗?这种理由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理,但有两点可以质疑,一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是建立在与保户签定了保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按合同先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依合同获得赔偿则是投保人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支出的理赔费,只是保险公司依合同履行的义务,实际的权利人则是投保人及其受益人。这就不是象消费者一样掏自己的钱选择商品,而是以应赔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款,利用其独占经营者的地位来限定配件产品和供应商,这种行为的性质,应属于不正当竞争。其二,从其行为对市场经济公平竞争造成的客观影响上看,因保险公司处于独占经营的地位,其在理赔中指定使用产品和供应商,必然会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如该案车损玻璃指定使用福耀玻璃,从总公司到分公司均有文件要求,可以说是全国性的,尽管福耀玻璃确实是名优品牌,但这样一来客观上岂不排挤了其他汽车玻璃厂家的公平竞争?这是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性质属于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 


该文转自〖公务员吧网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