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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永诉丰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违法对其实(2)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一、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1996)泉行初字第16号第二项,即丰县公安局返还张保永缴付的赔偿损失费3000元;

    二、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1996)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撤销丰县公安局刘王楼派出所1996年4月29日“对张保永的处理意见”的决定;

    三、撤销泉山区人民法院(1996)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丰县公安局赔偿张保永被限制人身自由12天(每天21.65元)的赔偿金计260元。

    上述款项合计3260元,丰县公安局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一次性交付被上诉人张保永或交到法院转交。

    「评析」

    本案所涉情况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新问题。有的公安机关对待行政审判由初期的不答辩、不应诉、不出庭,甚至当庭抓原告,转变为寻找法律间隙,以图规避司法监督,如以刑事侦查为名,滥用职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即属此类。从本案来看,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侦查行为,还是滥用侦查权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侦查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立足于从实际出发,紧紧把握“一个前提”“两个基本”的原则。一个前提,即公安机关能不能举出犯罪事实的依据。如果举不出犯罪事实的依据,就失去了侦查行为的前提条件,无论有无侦查手续,因其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刑事侦查的立法目的,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破坏生产罪予以立案侦查,仅根据报案人所称损失2600余元,没有举出当时现场勘查和损失鉴定的依据。事实上,从现场直观来看,五棵用手折断的树枝条,有四棵是30多年的老龄树,而且其中有两棵上被折断的树枝都是无花枯枝,另三棵也有无花枝,不能排除有陷害他人的嫌疑,如果有损失的话,也只是减少收获的直接损失。因此,公安机关认定损失2600元,以破坏生产罪立案侦查,无犯罪事实根据。因此,也就失去了侦查行为的要件。两个基本,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应审查嫌疑是否有基本证据;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对于嫌疑无据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视为滥用侦查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实行为。本案公安机关依据违反警犬鉴别程序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警犬鉴别记录,对张保永采取监视居住,实为变相拘禁,显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实行为。从处理结果来看,应当区别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作出刑事拘留或提请逮捕的处理决定,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如有错拘、错捕违法行为,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调整。二是如果依照职权作出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理形式,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处理结果是以派出所名义作出“批评教育、赔偿损失3000元”的处理意见,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认定破坏生产罪相矛盾,是滥用职权的表现,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该文转自〖公务员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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