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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17)
www.110.com 2010-07-19 16:15

  2、复函对集中行使的执法权限范围表述过于原则,似有部分权限难以界定

  (1)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一般由复函规定,各试点城市不一。如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给江苏省政府办公厅的复函(国法函[2000]156号)共有8项。应当说,其中第(一)、(五)、(六)、(七)项表述是明确的。如第(七)项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据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对侵占道路以外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第(二)、(三)、(四)项表述过于笼统,似有部分权限难以界定。如第(二)项规定:“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国办发[2000]63号文件和国发[2002]17号文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上述第(二)项究竟应理解为“全部”还是“部分”集中,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如果作“全部”理解,则实际操作难度大。如果作“部分”理解,则又难以区分。如《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对无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骗取资质证书,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以及提交不符合要求的规划编制成果等6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种类包括责令停止编制、警告、罚款,收回资质证书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属于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章,这一点是无疑的。如对复函第(二)项作“全部”集中理解,该规章调整的上述6类行为当然在相对集中的范围之列。但实际上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性,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所能运作,因而不符合相对集中执法的前提条件。此外,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中亦有授权规划部门作出处罚(理)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第46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16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该办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亦有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明显不属于复函所说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因此上述行为查处权显然不属相对集中的范围。但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还是由规划部门管辖?复函对诸如此类问题并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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