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对地域管辖通常只作原则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往往在实施方案中具体确定地域管辖的范围。如国务院法制办 [2000]156号复函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3号)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限在城区进行”。这就会产生三种不同的理解。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0]156号复函,扬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范围为“扬州市”,即包括该市广陵区、维扬区和邗江区的全部区域;②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条,被集中行使的原扬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范围为“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即广陵区、维扬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的一部分(根据江苏省政府批准的《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邗江区的公道、方巷、头桥、李典、杭集、甘泉等建制镇不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③根据苏政办发[2001]13号文件,扬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范围仅为“扬州市城区”,即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的建成区范围,不包括上述区所辖的基础设施并未覆盖的乡镇。该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究竟如何确定?从上述内容不得而知。
让我们再来看一下实践中该市是如何运作的。以规划执法为例,①根据扬州市政府《关于组建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实行联合执法的通知》(扬政发[1998]258号),该市于1998年11月1日将扬州市规划监察队整建制划归扬州市城管监察支队,市规划局不再保留执法队伍;②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重新确认公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通知》(扬府发[2002]105号)保留了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市规划局既没有执法队伍,也没有执法权限(处罚权已全部集中);③扬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违法建设管辖权形成了执法上的“盲区”。但经有关领导“协调”,现由市执法局管辖,这显然是违法的。
除扬州市外,南京等市也有类似情况。如《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区范围”。该市雨花台区地处城郊结合部,至今仍有很多集体土地,那里的人们仍不同程度地保留着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乡、镇改为街办后,原乡、镇依照上述条例享有的行政执法权随之丧失。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按照规定只能在“城区”执法,这就使农村成为行政执法的“盲区”。近年来,农村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特别是有不少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擅自将集体土地出租给外来人员、私营业主建房。一些建房人受河西地区征地拆迁获得补偿的影响,纷纷抢建房屋,以求在今后的拆迁中获得高额补偿,并非实际利用所建房屋发展生产。这些房屋大多未经规划和用地许可、没有正规建筑设计,由无施工资质的土建队伍偷工减料所建。建设过程中履出工伤事故,工程质量根本没有保障。如果让这些地方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工作的盲区,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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