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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3)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四、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权力的授予与控制总是同时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能例外。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应当遵循两个价值目标:其一是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地运作,从而使行政管理发挥应有的效能;其二是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者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遵循这两大价值目标才能既保证行政效率,又能实现行政正义。

  借鉴别国的理论与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与问题,当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控制,重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立法方面的控制

  首先,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与水平,加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从根源上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次,应当加快行政程序立法进程,虽然行政法律体系具有分散性而缺少成文性,但是现代行政法治国家一般均具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最后,应当强化行政责任方面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范、提高行政主体的责任,使其既享有自由裁量权又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阐释此问题:

  第一,行政行为规范化。促进行政行为规范化的有效途径是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在我国,狭义意义上的立法权仅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他们当然地享有立法解释权;而行政立法机关也应当规范,以从源头上尽量减少不合理的行政自由裁量空间,使行政自由裁量的标准更加确定。立法者的职责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的制定,对于法律的解释也是不可忽视的。

  第二,行政行为程序化。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根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和要求为标准,可分自由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既受法定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自由行政程序的合理控制。

  第三、行政救济司法化。我国应当适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司法控制才是最有效、最有力的控制,其也是对于行政相对人权利最后的救济途径。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制度无法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行政救济司法化问题是我国行政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执法方面的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而具体实施者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因此,在执法层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是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有效途径。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是影响行政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全面提高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文化水平、业务素质、思维能力、工作责任等,使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其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受到其素质的支配,进而使其行为自动服从法律,服从事实。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只有具备以上条件,才有可能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司法方面的控制

  1、国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司法控制的经验

  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行使符合法治的价值,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问题。现代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方式各具特色,例如:议会监督、行政自身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公共机构监督等等。但是,现代行政法治国家一般均设立了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种制度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

  在英国,控制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被称为越权无效原则,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适用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

  2、完善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仅局限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逐步扩大,一部分尚未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对于此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释:

  第一,建立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

  其一,应当扩大司法机关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范围。不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要受到司法审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同样也要接受司法审查;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个案涉及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也应当进行司法审查。

  其二,在草拟行政程序法典过程中,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进行界定,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守的原则和规则。从而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第二,重新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机关体系,虽然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但是,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仍然具有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能性。因此,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可能进行完全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我国应该逐步建立相应制度,真正确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第三,适当建立行政判例制度。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是,不可否认,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度的发展,我国已经间接承认了判例制度。因为法国与我国都是成文法国家,而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大量的判例法,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用行政判例的方式解决具体的行政案件,这也顺应了WTO规则要求法制统一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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