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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之初步研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摘要」 行政裁量的广泛存在是现代的显著特征。但是,根据法治行政的原理,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绝对“自由”、恣意枉为的,而是要受到法的一般原理、原则的拘束。行政自我拘束原则正是从平等原则中衍生出来的控制裁量权行使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实质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为理论根据,具有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作为规范合理、正当的裁量案件的重要环节,可以为提供具体的审查基准,并为行政裁量的持续存在提供制度上的空间。

  「关键词」行政裁量;平等原则;行政自我拘束;司法审查

  早有学者指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理论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正确理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加强行政领域的法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都具有重要意义。”[1]而回顾我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历史进程,对于行政法原则的研究一直都是理论研究方面的重镇。从最初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提出,[2]到最近几年诸多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反思与重构”,并提出了一些新的重要的论述。[3]相比较于我国行政法学刚刚初创时期的行政法原则研究,目前的理论资源已经相当丰富。从近几年的研究来看,至少在行政法研究领域介绍的基本原则有:法律保留原则[4]、比例原则[5]、合理性原则[6]、信赖保护原则[7]、必要性原则[8]、合法预期原则[9]等等。随着现代给付行政的发展和实质行政法治的提出,关于调控行政的法必然要求原则的多纬度和多层次。“在控制行政裁量,防止行政恣意的制度建设方面,主流的走向是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司法权对行政裁量的范围、目的等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以此保障行政权对行政活动合法性和对社会成员权益的保障。但是,值得关注的是,除上述通过外部的制度作用达到控制目的的制度安排之外,还存在着另一个不同的发展趋向,这就是行政权以自我拘束的方式限定裁量空间的制度形式。”[10]因此在各国的行政法发展过程中,根据法的一般原理、原则,逐渐发展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进行控制。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提出及其含义

  现代社会行政权参与社会领域的广度和深度都在加强,这对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甚至是法治理念都带来了挑战,比如说行政立法的出现破坏了古典主义的权力分立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成为各国司法审查实践中的难点和瓶颈;行政指导和大量的行政规划、经济社会立法等等更是赋予了行政权空前的任务。随着行政进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时代,传统的依法行政即严格的“无法律无行政”原则已经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需要“生存照顾”的国民对于行政的要求。从立法政策方面考虑,需要在法律上留给行政更多的“自由”空间,以方便行政能够积极、主动地为国民提供社会福利和帮助,为国民创造一个安定、和谐、繁荣的生活环境。这样,行政权就在法律上获得了足够的裁量权,能够根据自己对于社会情势的判断进行积极、主动行政。

  而且从行政法本身的特点来看,也需要有行政裁量的存在。甚至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行政裁量的存在正是行政法的精髓所在。因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单纯的秩序行政无力面对日益增加的社会职能,法律的约束会导致行政效能的减弱和国民期望的落空。而且现实中的行政非常复杂,特别在一些涉及到专门技术性的领域,通过法律将行政的全部内容事无巨细地加以规定和计划,倒不如留给行政一定的活动空间,以方便灵活处理个别的情况。正如日本行政法学者南博方所说:行政法就是关于行政的法。行政是有生命之物。即是有生命的,便总希望自由,嫌恶约束。行政法虽然是制约行政权的法,但要把行政和法结合起来却十分困难。若是强调行政一面,则法的制约作用要遭到破坏;或者强调法的一面,则行政被窒息,行政目标难于实现。[11]我国王名扬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一方面给予政府有效地执行手段,另一方面控制政府的权力,政府只能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法学的观点来看,行政好比一部机器,这部机器需要强大的动力,才能充分发挥为人民服务的作用,但是机器必须得到有效的控制,否则机器的动力愈大,可能产生的损害也愈大。动力和控制是行政活动中的对立统一,二者不可分离。”[12]尤其是,“对于有效地实现某个重要的社会目的来讲,为自由裁量权留出相当的余地也许是至关重要的。”[13]

  传统上根据行政依其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不同,行政可以分为羁束行政与裁量行政,相应的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羁束行为与裁量行为,裁量行为又可以分为羁束裁量和自由裁量。但是,“裁量并没有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自由裁量(尽管这种误导性的措辞至今仍然不时出现)是不存在的,只有‘合义务的裁量’或者更好一些:”受法律约束的裁量‘。“[14]而且,”即使在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情况下,法的宗旨也并不在于承认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而必须承认其条理法上一定的合理限制。也就是说,该裁量不是纯粹的自由裁量或’便宜裁量‘,而是受合法性羁束的’羁束裁量‘。若作出错误的裁量,就是违法行为。“[15]传统上自由裁量与羁束裁量的划分,是着眼于行政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以及法院是否可以审查。[16]原则上自由裁量不受司法审查,但是从法的一般原理的角度进行判断,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目的性,遵守法律的界限,重要的是裁量权不得逾越和滥用。因为,”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合理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滥用自由裁量权,法院则要干预。“[17]裁量的滥用主要表现在违反了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以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例如违反了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禁止不当利益联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等。

  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在于禁止行政恣意。禁止恣意原则为行政裁量的行使确立了一个基准,表明了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裁量也不得恣意滥用。“禁止恣意原则,并不是指禁止故意的恣意行为,而是禁止任何客观上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质之行为。”[18]但由于行政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契约乃至所有行政行为的领域,对于中的裁量,禁止恣意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困难。这种困难主要在于该原则过于抽象,而且该原则的核心范畴“事物的本质”充满了理解上的歧义。二战后的德国学者们对该概念讨论颇多,然而对于“事物的本质”本身是否具有规范性或事实上的意义,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甚至有人认为事物本质的概念缺乏实质的内容,仅是空洞的概念,事物的本质“并无其于方法论上独立之地位”。[19]由于该原则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当很容易导致两个不可欲的后果:一是可能会造成司法对行政的过度干预,从而束缚了行政者的手脚,造成行政者不能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灵活行政;二是可能会造成对违法行政的放任,行政机关可以主张没有违反“事务的本质”逃避司法审查,导致私人的平等权受到行政裁量滥用的侵害。这时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作为由平等原则所衍生的子原则,基于弥补禁止恣意原则的弊端和进一步限缩行政裁量的空间的需要就产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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