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以上观点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法的概念和外延,在不同的国家里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在中国,“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军事法规。[3](p.6)立法权是一个权力配置的过程。中国以“立法权”为核心构建了的法律规范体系,可以概括为“一元、二级、三层次、四分支”的立法权配置。[3](pp.107~108)立法权的取得有两个途径,一是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立法职权,二是有关国家机关的立法授权。在立法权配置之外,其他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仍然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实际生活发挥着法律规范的效力,但它们不是“法”。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尽管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却不能都具有“法”的身份。因为鉴于中国的现实国情,立法权的配置是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如果一下子承认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法”,连乡人大、乡政府都可以立法,那就会天下大乱,所以从现实的角度,只能承认一部分级别较高、问题较少的规范性文件是“法”。至于其他
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可以发挥效力,但是不能具有“法”的身份。与这一观点相适应,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有时也包括规章,其余的规范就只能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被排除在法律渊源之外。遗憾的是,中国行政法的法源理论采用了这一观点。
(二)中国行政法法源理论违背了宪法、组织法的规定
宪法、组织法规定,各级人大、各级政府有权制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等。
宪法、组织法在对通常意义上的法源作出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各级人大、各级政府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1)宪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大可以通过和发布决议,《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第9条规定乡镇人大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这些决议中,既有对具体问题的决定,也有规范性文件,后者即为立法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2)宪法第89条第1项、第90条第2款分别规定,国务院及其部委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7条和《地方组织法》第59条、第6l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和乡镇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其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为行政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和各级政府必须执行这些规范性文件。如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必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1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第9条第1项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第59条第1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第61条第1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人大的决议。
但是,《立法法》、《》对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法律规范采用了“拦腰斩断”的办法,只承认其中的一部分法律规范具有“法”的地位,将其他的法律规范排除了“法”的范围。《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立法法)只对法律、法规颁发了“法”的“身份证”,对于规章则只颁发了“法”的“暂住证”,其他的法律规范都成了“黑人口”,沦为“非法”。这种区分的主要原因是出于现实的而不是法理的考虑,区分的标准是两个,一是位阶高低,二是问题多少。法律、法规的位阶较高、问题较少,就是法。规章位阶较低,问题较多,只能是准法。其他规范性文件位阶更低,问题更多,不能是法。《行政诉讼法》的做法与此基本相同。根据该法第52条、第53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审判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因为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身份不同,待遇自然也不同。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干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参考”的规定。行政法学的通说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于不顾,采纳了《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的观点,不承认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不成文法的法属性。从而排除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源地位,也排除了不成文法的法源地位,使行政法的法源范围大大压缩。
(三)中国行政法法源理论割裂了法律秩序
一国法律制度内部组成部分具有效力等级,这称为法源的位阶。“法位阶说”由,梅尔克(A.Merkl)首创,并由凯尔森发展。凯尔森指出:“只要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着创造另一个规范的方式,而且在某种范围内,还决定着后者的内容,那么,法律就调整着它自己的创造。由于法律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按照另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的方式被创造的,因此,后一个规范便成了前一个规范的效力的理由。……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superior norm),根据这种调整而被创造出来的那个规范是低级规范(inferior norm)。”[14](p.141)德国学者科殷也认为,在现代立宪主义国家里,存在着对各种规范的上下级安排。一切规范都隶属于宪法之下;法规又隶属于法律之下。这种等级安排意味着较高的等级压倒其他的等级,而较低等级的适用效力是由较高的等级引申的:法规由法律引申其适用效力,法律由宪法引申其适用效力。[15](PP.17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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