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案标准
对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受 理后什么情况下即可认可结案,也就是结案标准,实务中也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只要被执行人明示不再进行行政机关责令不得为的行为, 且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事实上也持续地未进行该行为,人民法院即可认为该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裁定,可以结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案 件的结案应以被执行人不再具备进行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为准,因此,被执行人的履行的意思表示只是结案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而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也不一定 不能结案,因为人民法院本身即是强制执行,经对被执行人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其已不具备作为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同样可以结案。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均具有一定道理。但单一的一种观点不足以概括实务中的各种情形。应当结合两种观点确定结案标准。首先,客观上不具备作为条件应当作为结 案标准之一。例如被消防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某商品门市的个体户将商品清理结束,门市转让,注销登记,显然其已不具备继续在此地经营的条件,应当结案。当然 这一标准带有较强主观因素,判断和认定是否具备作为条件需要结合各方面因素。在判断不具备作为条件时,不以相对人拒不履行的意思表示而不结案。这一标准的 实质是:作为条件被主动或强制地消除后,违法的作为的基础不再存在,此后重新准备条件并形成与前类似的行为不是原违法行为的继续,而是一个新的违法行为, 将构成新一轮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与执行,因此这种结案标准,应当说是“实质性”结案标准。
但不具备作为条件不是结案 的唯一标准,也不是人民法院执行的终极目标。因为“作为条件”往往是以财产构成,而该财产在没有作为违法工具被没收时,其不是强制执行对象,不能采取查 封、扣押等措施限制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使用。执行的目的是违法行为的终止,因此除了硬件上表现出违法行为终止外,还要引入第二个结案标准,即相对人持续的不 作为,可以推定违法行为已有效终止。这种情形,首先被执行人已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停止作为,并表示或默示不再作为,其不能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法 院不能对被执行人的纠错行为(不管是善意或别有用心)进行惩罚,而这种僵持——如果形成僵持或认为是一种僵持——不应当无限期持续,从诉讼程序角度,可以 当事人自觉履行结案。由于此种情形以推定被执行人将不再作为为结案的主要依据,可以称为“程序性”结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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