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诉讼法 > 行政诉讼案例 >
何福林等不服南宁地区公安局没收其轿车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维持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1998年4月8日作出的南地公刑侦(1998)41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福林、广东省云浮市粤云花岗岩石材厂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粤云石材厂没有上诉。何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审判决以广西商品检验所的检验结果为依据,认定该车是九六年制造,从而认为该车登记在前,生产在后,属走私车。上诉人认为,单凭车辆的款式不能证明车子的制造日期,汽车制造商可根据需要将其款式的汽车提前推出市场。因此,商检所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还认定,该车是进口汽车,原告提供不出证明该车合法的材料。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向法院提交了云浮市公安局的罚没裁决书,证明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处罚。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正是根据罚没裁决书为轿车办理了入户手续,发给了行驶证和车牌。该车的行驶证和车牌是证明车辆权属和车辆上路的有力凭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宁地区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轿车为日产进口汽车,何福林始终提供不出《货物进口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这说明该车属于走私车。对于走私车,须经合法没收处理,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办理有关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才能合法使用。而上诉人何福林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没收处理材料,因此,该车仍属走私车。我局依照有关规定对该走私车处以没收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即国办发〔1993〕55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是处理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海关、公安、工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输核发牌证的手续。”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授权,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9月18日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没收的车辆必须送到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统一销售,没收证明书随车交给销售部门。公安交通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车牌证手续。”根据《通知》规定,进口轿车必须经海关监管,由海关签发《货物进口证明书》,否则属于走私车。对走私车,必须经合法没收处理,履行正当的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能使用。本案争议之轿车是日产佳美GL级轿车,粤云石材厂购买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取得《货物进口证明书》,这说明该车未经我国海关监管,是非法入境的走私车。对这种走私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但云浮市公安局对该车没收处理时,只出具罚没裁决书,没有签发全国统一使用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其没收行为不符合国办发(1993)55号通知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云浮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根据本局的罚没裁决书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并直接对外销售,其做法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所核发的牌、证不能改变走私车性质。南宁地区公安局依法对该走私车处以没收是正确的。该局采取暂扣轿车时,向何福林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决定没收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将车送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听证,因法律对没收处罚是否听证没有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不为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