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时限制度
www.110.com 2010-07-19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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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然而依法治国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在于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程序过程中,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体现即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对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的制约机制。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一)举证责任概念的涵义 "举证责任”的概念最早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使用,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由此,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可以概括为:提出证据以证明一定的主张。 举证责任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时代。罗马 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1)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2)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一方,没 有举证责任,即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否定之人则无之。这里的举证责任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德国学者率先提出了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的要 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法官既不得任意下判,也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又称之为结果责任。这是一种实质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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