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一名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生病,先后送到两家医院治疗,最终医治无效死亡。认为监狱及两家医院都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驳回死者家属对监狱的起诉,认为监狱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记者昨日获悉,死者家属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近日开庭审理此案。
2004年5月19日,何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眉山监狱服刑。
2006年8月12日,何某因出现发热、抽搐等症状,被监狱方送到眉山市东坡区万胜中心卫生院就诊。医生给予何某抗、抗抽搐及其他对症治疗。次日,何某病情加重转入位于双流县的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入院后,医生对何某进行了抗感染、脱水、改善通气等其他治疗。然而,何某病情继续加重,于同年8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
去年12月20日成都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书》,认为何某的病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司法警官总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万胜中心卫生院不承担责任。据此,死者之母张某起诉至双流法院,认为眉山监狱应该承担延误送患者就诊而导致患者死亡的民事责任;另外两家医院应该承担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监狱及两家医院索赔30万余元。
今年6月,双流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期间,眉山监狱的代理律师、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兴超突然提出,眉山监狱根本不能成为被告。
在他向法院递交的紧急意见书中称,第一,何某是犯人,眉山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何某和眉山监狱的医疗纠纷应适用《监狱法》。第二,何某因病死亡纠纷案,是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三,罪犯的医疗经费为国家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监狱指定的医院不收任何用,不存在经营性质,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
最后,金兴超认为,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罪犯家属有疑义,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因为只有人民检察院才具有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力。
10月21日,双流县法院认真审理后,认为何某和眉山监狱是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作出裁决,眉山监狱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驳回了死者家属对眉山监狱的起诉。
张某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坚持认为眉山监狱与死者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眉山监狱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目前,成都中院对此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成都商报记者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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