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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2日
[裁判字号]:[2006]沈中民四外初字第47号
[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新生里双景街13巷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守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显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波恩特
[案例正文]:
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新生里双景街13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显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悉湖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亮,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中国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崇山东路3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中国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光明路25号。


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7年1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存亮、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约定双方合资设立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624万美元,原告出资金额为330.72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生产设备作价投资。重型机械公司出资金额为293.28万美元,以厂房、土地使用权等作价投入187万美元,以美元资金采购设备形式投入106.28万美元。同日,原告与重型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价值为106.28万美元,由原告向重型机械公司提供设备,重型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6.28万美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重型机械公司未支付全部设备款,尚欠10万美元。2003年7月,为解决被告资金问题,原告同意将重型机械公司尾欠的设备款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万元。还款方式:一是从被告融资贷款中偿还,二是从被告公司实现利润中偿还。计算利息按照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协议履行后,被告于2003年11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2.7万元,支付利息153,822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台湾合彰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查询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合资经营合同》及附件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条款》、附件二《设备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原告和重型机械公司合资设立。

证据4、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和重型机械公司采购合同的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5、沈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总价值437万美元。

证据6、设备验收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合资双方及被告三方验收质量合格。

证据7、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合资双方同意在被告的投资作为借资,原告提供10万美元,被告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

证据8、董事会决议附件(应付款明细表、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借款协议书),分别证明借款的事实、重型机械公司对被告也有关系及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息。

证据9、被告会计报表和财务的情况说明,证明欠款的事实。

证据10、贷款合同书,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沈阳波恩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10万美元给被告,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2003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生效。重型机械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该106.28万美元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前两期分别是30%和60%,共计给付了96.28万美元,第三期的10%即10万美元,按合同约定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给付。由于原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全部交货,至今尚欠2.5套模具没有交付,按合同定价折算为12万美元。被告在历次董事会决议原告欠发的模具应尽快补发,可是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提供的HC-ST-8矫直机验收没合格,至今没有进行修复。重型机械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果2.5套模具不能及时补发,原告应以现金投入被告,补偿被告资金不足部分(即所欠模具款),如果原告在三个月内不能及时补发,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成立生效。至今原告没有补发模具或以现金投入补偿被告。因此该借款协议不能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重型机械公司、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在海关入关时验收确认表、重型机械公司给原告的传真件、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投资的设备没有全部到位,缺少2.5套模具323只。

证据2、沈阳波恩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第二至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证明对原告漏发缺少的2.5套模具问题,在历次董事会上反复要求原告尽快补发,但原告一直不予补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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