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我国《证券法》颁布,然而遗憾的是《证券法》对一致行动只字未提。《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见,我国《证券法》甚至连《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立的“间接持有”概念都没有采用,根据《证券法》第79条,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里的投资者应该是指单个股东,不涉及多数股东,因此我国《证券法》中的投资者不包括一致行动人。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证券法》涉及到一致行动,只是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8] 此种说法是没有多大依据的,我们可以从“裕兴”与“方正科技”的股权之争一案中得到佐证。“裕兴”等六企业是在持股超限76万余股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告,显然有操纵市场之嫌,由于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无法认定这六家企业的一致行动人的身份,故“裕兴”等六企业本有操纵市场之嫌的一致行动不仅没有遭到证监会的调查,反而赚得了“方正科技”股东大会10送10分配方案的通过。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上一致行动活动中不断暴露出操纵市场、损害公众投资者的问题,2002年10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证券市场中的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一致行动人自一致行动关系形成之日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公司的全部股票,临时保管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0条也规定:“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其所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上述有关一致行动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证券法》缺乏一致行动法律规范的立法空白,也明确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规定的无关联关系一致行动的认定,对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一致行动活动会起到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然而,应该说,这种规定还是十分粗略的,并没有对证券市场中一致行动涉及到的所有问题作出立法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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